給付租金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576號
STEV,111,店簡,1576,2023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王憶

被 告 羅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1樓7室房屋,租期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 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元,押租金9,000元 。詎被告110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期間被告於110年10月 至111年5月入獄,經酌減後尚積欠租金3萬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僅提出兩造 間於108年7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在卷(本院卷第57頁) ,可證該租約所載租賃期間108年7月5日至109年7月5日,兩 造間確有房屋租賃關係,惟原告請求本件欠租,全無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可佐,對於欠租數額計算內容僅稱:「被告欠的 租金我是從110年8月算到111年8月止共12個月的租金54000 元,但我只請求30000元,因為被告110年10月到111 年5月 入獄八個月。」「我只是折衷,因為被告入獄,所以我就加 減收他一點。」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全無提供被告繳納租金匯款明



細、對話紀錄、繳納收據等為憑,就被告未遵期給付租金等 情,原告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本院依現有事證無從認 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