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442號
STEV,111,店簡,1442,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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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44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一之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儒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反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承攬反訴
原告所定作之軟體製作,兩造簽訂軟體委託開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報酬新臺幣(下同)861,000元,
原告已經支付前兩期開發款576,450元、25G VPS伺服器年費
19,000元、POS機及印表機各2台費用共23,856元,合計619,
306元,惟反訴被告遲遲未交付軟體予反訴原告使用,且系
爭契約條款對反訴原告苛刻,已違反一般良善生意人之行為
法則,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反訴被告應退還反訴原告已
支付之款項619,306元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又反訴亦係訴之一種,除有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
同之情形外,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被告
提起反訴,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
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被告補正,若被告逾期不
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起反訴,請求
被告退還或賠償已支付之報酬或費用,此與原告本訴請求支
付報酬標的相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當庭諭知被告應於5日內如數繳納(本院卷第161頁),惟
被告迄未補繳,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揭
法條及說明,其反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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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之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