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095號
STEV,111,店簡,1095,202306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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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衍春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丞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譚小利
兼上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獻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 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5日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5 5元,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1日郵務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 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迄今未補正 ,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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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