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2252號
STEV,111,店小,2252,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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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252號
原 告 范慧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和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祥

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56年5月1日承租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69.86 及0.9平方公尺(合計170.76平方公尺),約定以蓬萊白米 為租金,按給付時之市價(批發價格)折合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嗣後訴請調整租金,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4664號判決、 臺灣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20、709號判決,判決結 果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自90年9月21日起,每年應給付被告 之租金調整為蓬萊白米11,030台斤,並於每年7月5日按給付 時市價折合新臺幣給付被告(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 ㈡系爭前案判決之主文雖記載「市價」,然市場價格通常具有 恆變性及多元性,同一商品在不同賣場或地區之價格有所不 同,我國食用稻米種類繁多,各縣市均有生產販售,其零售 或批發價格早期在網路及資訊不發達之年代,多刊登在各大 報章有關大宗物質雜糧之市場行情或全省米價表專版,此可 採為認定市價之參考;又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亦以中國時報90 年9月7日第19版所刊登之全省米價行情表所示「北蓬」價格 為依據,此為兩造於系爭前案中所不爭執,可認系爭前案判 決所指之「市價」,係指國內各大報紙所刊登之「北蓬」米 價無誤。由於中國時報自102年7月起已不再販售紙張新聞, 而改以電子報方式發行,原告自106年起至110年止,改採同 屬紙本新聞之聯合報所示全省米價行情表「北蓬」批發價格 (如附表二之A)計算租金給付予被告,迄110年止已繳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1,104,810元(如附表二之F),尚積欠25 ,765元。




㈢被告於111年1月19日以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依農糧 署公告106年至110年每年7月5日之台北市梗種(蓬萊)白米 躉售價格計算租金,扣除原告實際給付之金額,以原告積欠 被告租金103,924元為由(如附表二之H),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64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案件),嗣經扣押原告之股票變賣後,於111年5月17 日受償100,495元。然農糧署公布之米價,至多僅可作為市 場交易之參考依據而非唯一標準,被告逕以農糧署公告之米 價計算租金,已與系爭前案判決意旨不符。原告既僅積欠被 告25,765元,經抵銷後,被告受領74,730元部分之利益無法 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74,73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73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租金應以聯合報公告之北蓬批發價為依據,然 如被告依工商時報、經濟日報或自由時報所刊登之米價折算 新臺幣亦無不可,如此一來租金之計算毫無標準可言;況且 ,原告於107年係以嘉義縣米價、108年則以桃園市米價折算 新臺幣給付租金,更與系爭前案判決意旨不符。 ㈡依農糧署之說明,各大報紙所載北、中、南食米價格行情,係各報社自行調查之結果,並非農糧署提供之資料,此即各大報紙之價格區間有差異之原因;而農糧署公告如附表二之B之價格,係由各區分署辦事處選擇轄區數家糧商為調查對象,去除偏高或偏低之報價後取平均價格,相對客觀、公正,以此折算新臺幣計算租金較符合系爭前案判決之意旨。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其租金以臺北市之米價折算新臺幣亦符合社會慣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於56年5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以蓬萊白米 為租金,按給付時之市價折合新臺幣給付之,經系爭前案判 決調整租金,判決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自90年9月21日 起,每年應給付被告之租金調整為蓬萊白米11,030台斤,並 於每年7月5日按給付時市價折合新臺幣給付被告等情,有系 爭前案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3至163、165至171頁); 被告於111年1月19日以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依農糧 署公告如附表二之B之價格計算租金,扣除原告實際給付之 金額,以原告積欠被告租金103,924元為由,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嗣經扣押原告之股票變 賣後,於111年5月17日受償100,495元等情,亦有系爭執行 案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1年2月21日、同年3月4日、 同年4月20日北院忠111司執平字第10647號執行命令、元大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元證字第1110002739號函、 臺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賣出股票明細表、本院保 管款支出清單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2、53至54、55至56 、57至58、59至61、63、6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系爭前案判決主文如附表一所示租金調整為「每年應 給付原告之租金調整為蓬萊白米11,030斤,於每年七月五日 按給付時市價(批發價格)折合新台幣給付」,並未明定「 市價」之計算基準為何,兩造因而就該市價應採取原告主張 之聯合報公告價格(如附表二之A)或被告答辯之農糧署公 告價格(如附表二之B)計算系爭土地租金有所爭執。而就1 06年至110年之蓬萊白米價格,聯合報及農糧署公告之價格 分別有附表二所示之差異,經本院函詢農糧署關於聯合報之 北蓬批發價與農糧署網站之白米躉售價有何差異及其差異原 因乙節,農糧署函覆略以:「二、…前開糧價之調查,係由 本署各區分署辦事處選擇轄區數家糧商為調查對象,去除 偏高或偏低之報價後取平均價格,並以公斤或百公斤價格公 布,先予敘明。三、有關案詢聯合報與本署調查糧價差異及 原因乙節,建議貴院逕向聯合報詢問其米價資料來源及調查 方式釐清。」有農糧署112年3月13日農糧產字第1121055392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頁),堪見農糧署公告如附表 二之B之價格,係去除價格極端值後所取各轄區內糧商報價 之平均價格,而其公告資料,除包含自82年起各月份及各縣 市之糧價外,尚包含糧商及當旬公糧收購數量資料,此為上 開函文所敘明,衡酌農糧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轄下之中央 三級行政機關,職司我國農糧產業之相關業務,可認農糧署 所公告之米價,應屬相對客觀、公允之價格;復參以原告承 租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被告以臺北市之糧價為計 算租金依據,亦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無違。因此,被告以系 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依農糧署公告如附表二之B之價格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受償100,495元,難認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前案判決之理由中曾以中國時報之報紙資料 為調整租金之參考,故原告以報紙所公告之北蓬米價給付租 金,符合系爭前案判決之意旨等語。然查,經核系爭前案判 決理由:「查上訴人承租前揭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係約定以 蓬萊白米為租金,按給付時之市價即批發價格折算新台幣給 付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契約書為憑。本件被上 訴人於90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時之蓬萊白米之價格為



60公斤(100台斤)為1,560元至1,660元之間,有上訴人等 不爭執之報紙資料可稽,每台斤平均為16元1角,以此將上 訴人等每年應繳之上述新臺幣租金,予以換算蓬萊白米,上 訴人等每年應給付蓬萊白米租金分別為:上訴人范慧先部分 :應為11,030台斤(177,590÷16.1=11,03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固有參考報紙資料為判決基礎,然其 內容並無以報紙公告之價格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之意,此僅 為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調整租金數額之依據之一,並以之作為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6%換算蓬萊白米重量之租金數額 ,非謂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報紙公告之米 價為唯一標準;再參酌原告提出之聯合報公告之米價價格( 如附表二之A)與被告提出之工商時報公告之米價價格(如 附表二之C),可見同為報紙針對台北蓬萊米批發價資料, 聯合報與工商時報所分別公告之價格,即有顯著差異,如任 由兩造自行擇定價格較低或較高之報紙資料作為給付租金之 計算標準,不僅將使系爭土地租金計算方式益趨複雜,亦將 導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在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紛爭再 燃,衡酌各報紙資料公告價格之來源不一,自不宜以此為據 ,反觀農糧屬所公告之價格,可由其全球資訊網查詢系統查 閱,考量日後計算租金價格資料來源之正確性及便利性,本 院認被告以此標準計算租金向原告收取,並無逾越系爭前案 判決之意旨,更無何不當得利之可言。
 ㈣再者,原告另主張其向來均聯合報公告價格給付租金,而 被告就105年前被告短付租金之計算方式並非以農糧署公告 價格計算等情,固據提出臺北市○○區○○○○○000○○○○○○000號 調解書、農糧署於101年至105年7月公告之臺北市白米躉售 價格資料為佐(本院卷第121、219至227頁)。惟查,原告 於106年至110年間所給付之租金有短付之情事,為其所自承 (本院卷第10、216頁),堪認原告向來所給付租金是否均 如其所主張以聯合報公告之價格為依憑,已非無疑;原告對 此固陳稱因原告年邁記憶衰退,隨網路發達紙本報紙難以購 買,原告恐無法順利取得7月5日報載米價資料,為免遲誤給 付租金期限而參酌歷年米價計算,難免有疏誤等語,然此益 徵被告以相對客觀、便利取得之農糧署公告米價作為計算租 金之標準,對兩造而言每年7月5日之米價取得容易、亦不因 紙本報紙發行量銳減而受影響,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兩 造前於105年9月23日就原告在105年(含)前積欠之租金, 以原告應給付被告130,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此金額固與 依照101年至105年度農糧署公告價格計算不同,然調解本為 兩造磋商讓步後達成之共識,自不應逕以兩造磋商讓步後之



結果,反推被告收取租金之計算基準並未依照農糧署公告價 格計算。
 ㈤準此,被告以農糧署公告之價格(如附表二之B)計算租金, 並無違反系爭前案判決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案 件受償74,730元為不當得利,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 73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一:(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案號 裁判日期 判決主文 卷證頁碼 1 本院90年度訴字第4664號 91年3月13日 被告范慧先向祭祀公業高積祥承租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分別為一六九.八六及0.九平方公尺(合計一七0.七六平方公尺)土地,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調整為蓬萊白米玖仟捌佰陸拾陸台斤,於每年七月五日按給付時市價(批發價格)折合新台幣給付於祭祀公業高積祥。 第17至34頁 2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20、709號民事判決 91年11月19日 附帶被上訴范慧先每年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之租金,再增加蓬萊白米壹仟壹佰陸拾肆台斤。 第35至48頁 合計:每年租金為蓬萊白米11,030斤,於每年7月5日按給付時市價(批發價格)折合新台幣給付。【計算式:9,866+1,164=11,030】 附表二:(單位:民國、新臺幣)
租金年度 聯合報公告之北蓬批發價(每台斤) (A) 農糧署公告之歷年7月5日台北市白米躉售價格(梗種(蓬萊))(每台斤) (B) 工商時報公告之北蓬萊白米批發價(中價)(每台斤) (C) 原告主張其應付之租金數額 (D)【D=A×11,030】 被告抗辯原告應付租金數額 (E)【E=B×11,030】 原告實付之租金數額 (F) 原告主張其短付之租金數額 (G)【G=D-F】 被告聲請執行之租金數額 (H)【H=E-F】 卷證頁碼 106 22 (106年7月5日) 22.68 (每百公斤3,780元) 24.8 242,660 250,160 237,145 5,515 13,015 A,第67頁 B,第133頁 C,第203頁 107 21 (107年7月5日) 22.03 (每百公斤3,671元) 24.8 231,630 242,991 231,630 0 11,361 A,第69頁 B,第135頁 C,第205頁 108 19.5 (108年7月2日) 21.46 (每百公斤3,577元) 22.6 215,085 236,704 原告主張204,960(F1) 被告主張200,922(F2) 10,125 【D-F1】 35,782 【E-F2】 A,第71頁 B,第137頁 C,第207頁 109 19.5 (109年6月8日) 21.44 (每百公斤3,574元) 22.3 215,085 236,483 204,960 10,125 31,523 A,第73頁 B,第139頁 C,第209頁 110 20.5 (110年8月17日) 21.61 (每百公斤3,602元) 23.6 226,115 238,358 226,115 0 12,243 A,第75頁 B,第141頁 C,第211頁 G合計25,765 H合計103,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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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