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239號
原 告 應品永
被 告 吳欣庭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從後追 撞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700元並受有7日 營業損失新臺幣21,000元,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閃避自路邊起步由訴外人馮德民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才失控衝撞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伊無肇事因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2323號、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又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 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 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 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固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鴻進國際車業租賃行合 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28、79頁
),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然審酌被告 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行駛於建國路往民權路 方向,行經上述路口時,一部在路邊違停銀色賓士車突然往 左切,我嚇到便往左偏而與左邊直行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稱:「我於今8時51分駕駛RBU -1586號租賃小客車從新店區建國路往民權路方向(往北) 直行,…行經建國路176號前內側車道,發現一臺銀色賓士從 外側到右後方快速急駛直行,不到一秒鐘,第二當事人NAL- 6279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追撞我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往前擦 撞右後葉子板、右後車門處,…」(見本院卷第39頁),另 馮德民稱:「…我當天於建國路164號接送我太太上班,駛入 出車道時都會檢查後方有無車輛再行駛,…」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堪認當被告行駛在其遵行車道內,基於前述信 賴原則,自難預見訴外人馮德民由路邊起步有未禮讓行進中 車輛之舉,致閃避不及追撞系爭車輛,本件車禍經鑑定亦認 定:「一、馮德民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起始,未禮讓車道 上行駛中車輛先行,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二、應品永駕 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吳欣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無庸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