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陳立果
林鼎鈞
被 告 張文伯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曾士栩
複 代理人 莊瑀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46,082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當庭減縮為3 0,733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 甲線23公里300公尺處西側向車道,因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吳 芷瑋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 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6,082元(含零件費用17,055元、工資 29,02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即B車所有人 林荔芬,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 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30,733元(含計算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1,706元、工資29,027元),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車駕駛均未靠右行駛,應各負擔一半肇事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 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汽車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 1項、第100條第5款所明定。查:
1、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8時45分許,駕駛A車沿南投縣仁愛 鄉台14甲線往武嶺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 線23公里300公尺處西側向車道時,其左前車頭與吳芷 瑋駕駛之B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顧)等節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交通事故案卷(含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調查訪問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
2、被告並不爭執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本院卷第96頁), 且依前開資料,亦未見其駕駛A車於會車時有保持安全 距離,兩車既因此發生擦撞致B車受損,無論吳芷瑋就 系爭事故是否亦有過失(詳後述),被告就B車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 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1、原告承保之B車為103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 用為修復費用為46,082元(含零件費用17,055元、工資 29,027元),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林荔
芬等節,有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瑞達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斗南營業所估價單、結帳工單、發票、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19至27頁),且 被告就原告所舉修復項目均有必要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96頁),自堪採信。
2、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B車係於110年11月23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 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706元【計算式:17,055×(1/10)=1,7 0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9,027元,共計30,7 33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0,733元為必要。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汽車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 得少於半公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 條第5款所明定。查:
1、吳芷瑋駕駛B車於遇被告駕駛A車駛至,選擇靠右避讓使 被告得先行通過,雖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於系爭事故 後警方調查訪問時即稱B車車尾比較靠路面中線,使其 難以通過(本院卷第45頁),參以前揭現場圖顯示B車 車尾距離對向車道右側護欄為2.1公尺,較車頭距離對 向車道右側護欄之2.5公尺短,其前開陳述尚非全然無 據,本件復無行車紀錄器或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證兩車當 時相對情況,則依現有事證,應信吳芷瑋雖有避讓,惟 並未協力確保被告有安全會車通過之距離,就系爭事故 發生自亦有過失。至被告指稱吳芷瑋未靠右行駛部分, 除其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佐(系爭事故現場圖下 方係記載雙方均稱對方未靠右行駛,並非警方判斷), 尚難遽信。
2、本院斟酌被告駕駛A車因未靠右行駛且未保持會車安全距 離,致與吳芷瑋駕駛已採取避讓惟不足保持會車安全距 離之B車發生事故,被告仍應負擔肇事主因,綜上各情 ,應酌減被告之過失責任30%為宜。準此,被告應給付 之損害賠償額為21,513元【計算式:30,733×0.7≒ 21,5 1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可 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1年9月15日(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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