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38號
SSEV,112,新簡,38,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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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李宗熹
李伃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榮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榮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繼承人李榮倉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甲○○ 與丙○○、乙○○為被告,代位其債務人甲○○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嗣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2月26日死亡, 而被告丙○○、乙○○雖已為被告,然被告丙○○已拋棄對甲○○繼 承,僅被告乙○○為甲○○之繼承人,而於112年3月31日具狀撤 回對甲○○之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47,61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而甲○○之夫李榮倉前於108年3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甲○○與被告均為李榮倉之法 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甲○○怠於行使其對於系爭 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對於甲○○之債權無從滿足,又 甲○○嗣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 地位代位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則以:甲○○以前是伊的養母,但已經斷絕關係了, 伊有拋棄繼承等語。
 ㈡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11 4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 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另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既係對於物之權利有 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故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 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 之,且為求訴訟經濟,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應無不可。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李榮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遺 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7-6 7、123-150、165-167頁),被告丙○○僅於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伊與甲○○已於110年3月15日終止收養,而被告乙○○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被 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迄未分割,確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 產之權利,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以一訴請求被告應 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被告分得之遺產 聲請強制執行,是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 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被告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 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 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 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始為公 平,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2 3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2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丙○○ 3分之1 2 乙○○ 3分之2
【附表三】: 編號 應負擔之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丙○○ 3分之1 2 原告 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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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