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張瑞娟
被 告 王瀞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5時59分許,受詐騙集團詐騙,將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50萬元 損害。被告雖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時辯稱,被告亦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蒐證後認定被告非故意幫助詐騙集 團進行非法洗錢,而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認為即使被告並 非故意幫助詐騙集團,但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的行為,仍有過 失造成原告財物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就伊提供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蒐證後認定被告非故意幫助詐騙集團進行非法洗錢,而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故意幫助詐欺 之行為,自無從認定於告主張為真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 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 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 利受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
行為。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 ,使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0年11月8日15時59分許匯 入系爭帳戶50萬元等情,並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24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新司簡調卷第15-18頁) 。經查:
⒈依原告上揭舉證雖能證明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50萬元 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惟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涉 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暱稱『丁浩』網友之LINE帳號之 對話紀錄顯示,對話內容為男女互相詢問及關懷彼此作息 、興趣、工作、個性及喜好等事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辯 稱,伊與『丁浩』在網路上互稱男女朋友,係為幫『丁浩』開 立帳戶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相符。雖現今詐騙集團詐 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 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散播求職資訊或交友手法,騙取可 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使用,時有所聞,然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在 幼稚園任職教師工作,生活單純,並有正當之職業收入, 是被告因誤信網路交往男友『丁浩』之話術,而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給予『丁浩』,應屬可信。再者,依被告與詐騙集團 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非以一定代價徵求個人帳戶或手機 門號,自難僅憑被告交付帳戶乙事,逕令被告擔負刑法幫 助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等語 ,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
⒉又被告因受詐騙而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就該交付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是另受 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介入,導致受騙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換言之,原告係因遭詐騙集 團成員之故意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才進而 受有金錢損失之結果,而被告同樣受到詐騙集團成員之欺 騙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
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下 提供系爭帳戶,並非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發生原因。 ⒊基上,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 人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5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