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247號
SSEV,112,新簡,24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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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許永忠

被 告 曾國洲 住○○市○○區○○里○○○○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
第132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新簡卷第2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承恩VIP會員交流 群」結識原告,向原告誆稱可用利用「合作金庫證券」APP 投資,可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6日1 2時39分將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内,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入其他帳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新司簡調卷第15-2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參酌,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 其所有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 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



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洵屬有據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12月16日送達於被告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 附民卷第4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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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