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新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曾淑𦰛
萬惠美
林素香
盧麗冠
被 告 謝李秋月
香榭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榭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曾淑𦰛、萬惠美、林素香、盧麗冠各新臺幣1,4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香榭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推由被告謝李秋月為代表,一起報名 參加被告香榭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訂於同年11 月21至23日「1121清境、福壽山、武陵農場3日遊」之旅遊 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約定每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1,800元,並簽訂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每人並各先繳納5,000元之訂金。後因系爭旅遊行 程未包含原告預計前往之旅遊景點~石門山,原告遂於同年1 1月2至4日間請被告謝李秋月向被告公司表示不願繼續參加 系爭旅遊行程,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每人5,000元之訂金遭 拒,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謝李秋月與被告公司連帶返還訂 金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李秋月辯以:伊僅係代表原告與被告公司洽談系爭旅 遊行程,伊向原告收取之訂金已全數交予被告公司,且原告 於繳交訂金後不願繼續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係因原告要求前往 的管制景點大車禁止進入時,被告公司建議另請小車接駁且
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非如原告所述系爭旅遊行程未包含前 往石門山之行程。系爭旅遊行程早已規劃且已預定旅宿及餐 廳,自無法退還原告所繳納之訂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係與被告謝李秋月接洽,並未與原 告簽約,被告謝李秋月與被告公司簽訂16人之系爭契約後, 突於111年11月3日通知有4人不願繼續參與系爭旅遊行程, 並告知被告公司依照系爭契約沒收訂金即可,故被告公司依 據系爭契約第12、32條約定,計算原告任意解除契約之賠償 及個人取消增加之車資及餐費每人各5,540元(計算式:3,5 40元+2,000元=5,540元),與原告所繳納之訂金5,000元互 相抵銷仍有所不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謝李秋月先向原告每人各收取5,000元之訂金後轉交予被 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故系爭契約 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公司,被告謝李秋月僅係代表原 告出面向被告公司洽談行程及簽訂系爭契約之代理人,並未 收取任何費用,也不提供系爭旅遊行程之各項服務,是原告 請求被告謝李秋月連帶賠償,應屬無據。
㈡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 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可知不論可否歸責旅客,旅客方面均有任意解約權。而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之意旨,係民法第514之9條第1項:「旅遊 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規定之約款明文化,使旅客具隨時解除 、終止旅遊契約之權利,惟需賠償旅遊業者因契約終止而生 規劃系爭旅遊行程、墊支費用等之損害。是被告公司抗辯因 原告不願繼續參與系爭旅遊行程而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依據 系爭契約第12條向原告每人收取任意解除契約之賠償即旅遊 費用百分之30即3,540元(11,800元×30%=3,540元),應屬有 據。
㈢另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第3款雖另約定: 「旅客欲取消行程時,除了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外,本公司 將酌收團體因個人取消而增加的費用(車資及餐費)每人: NT$2,000元,造成不便,敬請見諒」等語,惟系爭契約已於 第12條規定旅客任意解約之賠償,應認該約定已實質包含因 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對被告公司所生之損害,系爭契約第32條 第1項第3款被告公司在未提出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其他具
體損害之情下,藉故再對旅客即原告收取額外之賠償費用, 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不願繼續參與系 爭旅遊行程而依據系爭契約第32條再向原告每人收取2,000 元之賠償費用,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1,460元(即5,000元- 3,540元=1,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3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 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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