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2年度,411號
SSEV,112,新小,411,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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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林光信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0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5時35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 路與大橋三街時,因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陳 勝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陳勝利受有左側足部骨折之傷害,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處理在案。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10、2 7條及同法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賠付訴外人陳勝利醫療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61,406元,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 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 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汽 車保險理算書、強制汽車保險理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15-35頁)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 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交通分隊調查時自稱伊沒有駕照,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9頁)。故原告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在給付被害人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1 ,406元,核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適法,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 ,406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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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