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2年度,405號
SSEV,112,新小,40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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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405號
原 告 陳建勝


被 告 李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1090巷 由南往北行駛倒車時,與沿大灣路東向西行駛,右轉進入大 灣路1090巷,由原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經送車廠修復,必要 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40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原 告多次聯絡,被告均避不見面,原告為處理車輛維修與系爭 事故調解等後續事宜花費諸多心力,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共 5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 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 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 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 予折舊。否則新品與舊品間之價差,將使被害人因此得利, 有違民法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範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晉新 實業社估價單等資料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而被告就上開資料 無異議。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事故 係被告駕駛乙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由原告 駕駛於後方等待被告通行之甲車,為肇事之原因,甲車駕駛 人無明顯疏失,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足認 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為甲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0,000 元,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查甲車事故時為原告所有,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6,4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晉新實業社估價單及本院查詢之車籍資 料在卷可查。惟依上開說明,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甲車維修費用,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與上開回復原狀之 規範意旨不符,亦與民事審判實務相違,原告認為零件不應 計算折舊,尚難採信。茲據上開估價單及查詢之車籍資料, 甲車之修復費用為16,400元,但甲車為西元2006年1出廠,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2月3日已使用16年又2個月,實際 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數5年,零件部分以殘價計算為1,383元 ,此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參。加計拆裝、鈑金維修工資 3,100元及烤漆費用5,000元,合計修復費用為9,483元(計算 式:1,383+3,100+5,000=9,48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車 維修費用於9,483元範圍內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無從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須有上開法條規範之人格法 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受損害者為財產法益,而 非人格法益,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⑵原告主張為處理車輛維修與系爭事故調解等後續事宜花費諸 多心力,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本件原告因甲 車遭被告碰撞支出維修費用,受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法益, 而非原告人格法益受損,揆諸上開民法第195條前段與精神 慰撫金請求依據之說明,財產法益受損並無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之依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㈣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僅甲車修復費用9,48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4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 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依勝敗訴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 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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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