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222號
原 告 黃吉利
被 告 賈至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08年10月2日遭被告竊盜, 嗣於109年4月1日、同年10月1日遭被告傷害、入侵、毀損、 竊盜,又於109年10月11日遭被告拿工作室菜刀砍傷、毀損 等侵害。原告遭被告上開家暴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於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遭受 侵害時,始能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倘受侵害者屬財產、物品之權利,則 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 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 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於108年9月29日、108年10月2日遭被告竊盜,復 於109年4月1日、同年10月1日遭被告毀損財物、竊盜,又於 109年10月11日遭被告毀損財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然查,原告前就被告 上開行為,曾提出刑事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完畢已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檢署)之109 年度偵字第20881號(針對認被告109年10月11日涉犯傷害、 毀損罪嫌)、110年度偵字第284號(針對認被告109年10月1日 涉犯竊盜、毀損等罪嫌)、111年度偵字第4820號與111年度 偵字第6919號(針對認被告109年4月1日、109年10月1日、10 9年10月11日涉犯傷害、侵入住宅、竊盜、毀損等罪嫌)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有無原告聲稱之竊盜 、毀損財物等侵害行為已屬有疑。再者,縱使原告確有財物 遭被告竊盜或毀損,僅屬財產上之損害,受侵害者非原告之 人格法益,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範說明,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1日、同年10月1日遭被告傷害、侵入 住居,又於109年10月11日遭被告拿工作室菜刀砍傷,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固提出光碟、和解書及醫療費用 明細一紙為據。然承上段說明,原告主張之被告侵入住居、 傷害等行為,同經檢察官偵查完畢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入住居及傷害等行為,已屬可疑。再 經本院查詢,原告前對被告家暴傷害,經被告提出告訴後, 已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拘役貳拾日確定,此有前案 紀錄表及111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判決附卷可參。依查詢之前 案資料,被告並非傷害原告之加害人,反係遭原告傷害之被 害人,此顯與原告提出被告於109年4月28日簽名之和解書互 相矛盾。況該紙和解書內容記載「本人賈至婕因與黃吉利發 生外力干擾造成傷害財損,願依監視器畫面,負一切責任, 並與黃吉利雙方和諧和解」,並無明確記載欲和解事件之發 生時間,和解內容無法特定並不明確。再以和解內容載明造 成傷害財損之原因係「外力干擾造成」,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行為,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致原告人格法益受損。 至原告提出之吳建輝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僅能證明於明細所 載日期有就診及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無法推知就醫原因肇 因於被告侵害行為。故原告就被告有侵入住居、傷害等侵害 人格法益行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舉證責任 說明,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0,000元,並無依據,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光碟、和解書及醫療費用明細 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居及傷害行為,難認原告主張 受被告侵害屬實,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有竊盜、毀損部分, 則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規範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0,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 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並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之19,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