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訴字,111年度,5號
SSEV,111,新訴,5,20230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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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冠妮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英奇


林金朝
林木榮
林進賢


林郁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
月9日111年度新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
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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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