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2年度,79號
TLEV,112,六簡,79,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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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79號
原 告 羅喩鈴


訴訟代理人 簡淑惠
被 告 林麗鈺
馬安妮

陳秀琴(即馬啟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秀琴應就被繼承人馬啟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麗鈺馬安妮馬啟 新等人為被告,並聲明以: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 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而被 告馬啟新於起訴前已死亡,復經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8 日 具狀陳報被繼承人馬啟新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8頁),又 於112 年5 月29日追加訴之聲明,被告陳秀琴應就被繼承人 馬啟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附表二 編號1所示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並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馬啟新之起訴,原告前 揭所為,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二、被告馬安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各該附表一、二  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 不動產。並聲明:㈠被告陳秀琴應就被繼承人馬啟新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 物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 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麗鈺:土地我在用,希望能夠繼續承租等語資為抗辯 。
㈡、被告陳秀琴:馬啟新過世快要20年了,我都不知道他們的事 情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馬安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 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及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及本院111年度 司執壬字第5161號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卷,堪信屬實。又系 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之情事,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應准許。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共有人馬啟新於88年11月29日死亡,繼承人 即被告陳秀琴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被告陳秀琴之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則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分割之處 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陳秀琴應就被繼承人馬啟新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 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查系爭不動產為2層樓住宅及其基地,僅有1個共 同出入口,面積並非寬敞,倘依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為原物 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有損建物之完整性,各共有人 亦無法獨立出入使用,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 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客觀上顯難原物分割。又若將 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之1,則又生補償金錢問題,惟共有 人間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為免再生金錢補償 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本院認如將系爭不動產變 價分割,而由價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 可使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兩造共有人皆可應買 。是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始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 ,而屬妥適。
㈣、另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 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中之原建物 為經保存登記建物,增建建物則未經保存登記,然二者無可 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係作 為一體使用,增建建物自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應認係原 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是本件系爭不動產分割事件就原建 物部分之效力,亦應及於增建建物部分,而同受本判決效力 所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秀琴應就被繼承人馬啟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即原建物)應有部分4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就系爭不動產(即附表一、二所示土 地、原建物、增建建物)予以判決分割,為有理由,至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 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 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 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附表一: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利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斗六市 貞寮 1460 75.93 羅喩鈴4分之1 林麗鈺4分之1 馬啟新4分之1 馬安妮4分之1
附表二:建物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備 註 權利範圍 樓層合計 附屬建物及用途 建 物 門 牌 1 683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1層:38.45 2層:38.45 合計:76.9 羅喩鈴4分之1 林麗鈺4分之1 馬啟新4分之1 馬安妮4分之1 中南路290巷66弄4號 2 683-2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合計:0.0 加強磚造廚房(一層):18.1、鐵架錏板造涼棚(一層)17.2、鐵架錏板造住宅(三層):44.38 增建部分 羅喩鈴4分之1 林麗鈺4分之1 馬啟新4分之1 馬安妮4分之1 中南路290巷66弄4號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表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1 羅喩鈴 4分之1 02 林麗鈺 4分之1 03 馬安妮 4分之1 04 馬啟新之繼承人陳秀琴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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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