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2年度,37號
TLEV,112,六簡,37,2023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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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魏佳鈴
魏元明
魏源德
魏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魏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0 年4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4 月22日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魏元明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 110年4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魏元明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魏佳鈴、魏**為共同 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魏佳鈴及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0 年1月23日所為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2 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魏**並 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4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 於111 年12 月15日具狀將被告魏**更正為魏元明(見本院 卷第19頁),復於追加被告魏源德魏嘉慧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遺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魏佳鈴及被告魏元明、魏



源德、魏嘉慧等3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原應繼承之 應有部分,於110年1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權行為,及 於110年4月2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魏元明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4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收件字為110年斗地普字第48770號)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被告魏佳鈴魏元明魏嘉慧 )等4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嗣於11 2 年5 月29日將上開110年1月23日更正為110年4月20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前揭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被告魏佳鈴之債權人,執有債權憑 證為憑,被告等之被繼承魏萬遺有系爭房地,被告魏佳鈴既 未聲明拋棄繼承,如繼承其應繼分,則債權人可就其繼承部 分獲得受償,詎其竟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系爭不動產分割 歸被告魏元明所有,並於110年4月22日辦妥分割記;原告前 向國稅局申調被告魏佳鈴之所得、財產資料,惟查無有執行 實益之財產,是倘被告魏佳鈴未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則 原告尚可就兵應有部分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以受償,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魏佳鈴及被告魏元明魏源德魏嘉慧等3人間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10年1月 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22日所為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魏元明應將上 開不動產於110年4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為11 0年斗地普字第4877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即被告魏佳鈴魏元明魏嘉慧)等4人公同共有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元明:那時候有講好,要分割土地來還她的錢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魏嘉慧:當初我們就講好就是把那間房子給我弟弟,因 為家裡面照顧爸爸都是他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魏佳鈴魏源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原告行 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查本件依原



告所提土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12頁),列印時間分别為111年9月23日及同年11月10日 ,堪認自原告知悉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並為繼承登記,距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時止,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魏佳鈴積欠原告債務,嗣經原告查得被告等協 議將被繼承人魏萬所遺留之遺產歸被告魏元明所有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繼承人魏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110年度斗地普字第048770 號土地登記案件全卷影本核閱無誤,有該所111年12月21日 斗地一字第1110010136號函所附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54頁反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㈢、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 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 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 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 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 承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 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 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 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 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非拋棄繼 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人 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務人係基於公 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 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㈣、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魏萬於110年1 月23 日死亡時, 其所留遺產為如附表所示即系爭不動產,此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又被繼承人魏萬死亡後,上開遺產即由本件被告等人依法繼 承公同共有,上開繼承人並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 分割協議,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 至反面);而被告等人於110年4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約定就被繼承人魏萬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歸被告魏元明所有 ,因此,依上開資料可知,債務人即被告魏佳鈴因繼承而取 得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魏萬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後,再依遺產 分割協議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財產權拋棄,歸 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魏元明所有,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 被告魏佳鈴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權利 ,將之無償讓與被告魏元明之情事。而此時被告魏佳鈴對原 告仍負有系爭債務,且無力償還,有被告魏佳鈴之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是以,被告魏佳鈴與其他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魏元 明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0年4月22日登記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物權行為,已使被告魏佳鈴之責 任財產減少,而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魏佳鈴與其餘被告 間所為上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 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魏元明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塗銷附表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因該不動產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雖就該不動產有協議由被告魏元明 繼承之債權行為,惟並無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此外,被告魏元明塗銷附表編 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附表編號3所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後,附表編號1、2所示 土地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即當然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魏 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本院無另諭知回復原狀為被繼承人 魏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 表編號1至2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魏元 明塗銷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 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考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6720分之600 由魏元明分割繼承取得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6720分之600 由魏元明分割繼承取得 3 建物 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1分之1 由魏元明分割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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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