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2年度,183號
TLEV,112,六簡,183,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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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沛承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京禧室內裝修工程行賴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之損害賠 償證據,並無人、事、時、地、物,怎麼造成損害,僅以事 後照片多方提出不求證事實,來求損害,對被告造成出席遠 距離不便,且多次協調仍多次各說各話,無法講求事實證據 ,故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主張:「…雙方協議於我方工廠雲林縣○ ○鎮○○○000號教授軟體。陳沛承先生於教授過程中的不積極 態度與不專業,在借用我方機台操作時多次碰撞至刀具端毀 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被 告住所地雖在台中市,然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非排他之專 屬管轄,兩造間又無專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院非無管轄 權之法院,應可認定。原告向本院起訴,依法並無不合。從 而,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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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