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林燕玉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林秋露
訴訟代理人 林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1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裁判 、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 原告所有,被告則為相鄰同段10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有土地登謄本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其所 有之108-1地號土地上搭建地上物有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業已對原告構成無權 占用,並有侵害原告所有權權利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於民國86年間將系爭土地面積2,665平方公尺全部賣給訴 外人曾進傳登記在原告名下,當時系爭土地買賣成立時有口 頭契約,買主同意大湖底段108-1與108-5地號中間界址以馬 路為界線;有當時土地仲介李英男可證,如今原告請求被告 將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甲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有違誠信原則。
㈡查系爭土地係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非都市地區圖解數位化地 籍圖整合建制作業,成果依整合後為主;故原告在本件主張 系爭土地甲部分之地上物仍然未確定位置,成果應依整合後 為主。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於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其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 甲部分地上物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經查,本院於111年3月2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勘驗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現況係部分供作道路使 用;而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為鐵皮頂建物,並有一竹製矮圍牆 ,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經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上開 地上物係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111年7月19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甲部分35平方公尺上,惟該成果圖備註:「4.本地 段為本所辦理非都市計畫地區圖解數位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作 業,成果依整合後為主」等語,本院函詢斗六地政事務所關 於圖解地籍圖整合建置作業是否影響訴訟結果或測量結果乙 節,經該所函覆稱:「旨揭地號…非都市計畫地區圖解數位 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作業範圍內土地,該工作結束期限至本年 底,地籍圖會進行釐整等作業,並據以辦理後續土地複丈業 務」(審理卷第41頁)等語。本院俟該工作結束後再函請斗 六地政事務所將已完成之數化位地籍圖套繪於原測量結果, 產出如附圖所示112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經比對前後二張 複丈成果圖,並無多大差異,僅就如附圖甲部分之面積由35 平方公尺,變更為36平方公尺,本院認為後者之複丈成果圖 既是以數位化整合建置作業完成,相較於前者之複丈成果圖 更為精確,應屬可採。被告辯稱112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不 精確,並提出空照圖3張為證,惟該空照圖係被告自行從內 政部地籍圖列印下來,既非地政機關實地測量之成果,已難 逕採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判斷之依據。再者,斗六地地政 事務所兩次測量結果被告上開地上物之位置相同,且僅有1 平方公尺之差異,可見測量結果並無不精確之情形,自應以
後者係用圖解數位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作業完成之地籍圖完成 之測繪成果(複丈成果圖)更為精確可採,被告辯稱斗六地 政測量結果不精確,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予測量, 應無必要。
㈢至於被告主張,當時買主同意大湖底段108-1與108-5地號中 間界址以馬路為界線乙節,並舉李英男為證,惟證人李英男 證稱:「(提示林務局航照圖、地籍圖)是否有去系爭108- 5 土地仲介過?)這塊地是當初曾進傳先生想要買地,我就 有請他去現場看,後來他說要我帶地主去他家,後續我就不 清楚了。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其餘部分我沒有參與。」、 「(他們是否有談到108-5這塊地跟108-1這塊地要如何去使 用?)我沒有在現場。不知道。」、「(當初買的時候,原 告方面要拿訂金過來,我說108-5 跟108-1以馬路為界線, 當時有證人及曾進傳都在場,是否有說到這件事?)時間太 久了,我已經不記得了。當時只是介紹他們認識,價金,登 記時我都不在場。當時也沒有地籍圖給我看。哪一塊是誰的 地我也不清楚。」等語(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證,證人只是單純仲介買賣系爭地,並帶買主至地主(被告 家),至於買賣雙方約定如何使用土地並不清楚,亦不知有 被告所稱兩地以「馬路為界」之情事,況兩造間若有約定以 「馬路為界」之事實,自應另立書據,或於買賣契約書中約 定清楚,以免將來發生爭議,豈有如此重大事項僅以口頭約 定而已,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信。
㈣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所示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還 地,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本院認如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