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1年度,137號
TLEV,111,六簡,137,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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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麗晨企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高鑑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翔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代理人 沈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51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保新台幣185,512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鑑農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 原告訂購輸送機7台,總價新台幣403,200元,原告業於同年 9月24日交貨3台、9月27日交貨4台,另於10月28日就其中一 台機器完成修繕,並當場交付發票乙只予被告公司,以資為 請領貨款之意思表示,有報價憑單、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可 證。豈料被告公司竟不願收受該發票,且無故拒絕給付價金 。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達7日內 給付上開貨款,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律師函,迄未 置理原告之請求,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




㈡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交貨日期為110年9月15日,且原告已默 示承認交貨日期為110年9月15日云云,均屬無稽,是原告於 同年9月24日、9月27日完成交貨,並於10月28日完成輸送機 修繕,應非給付遲延:
 ⑴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無非以:因兩造往來之報價單未載 明交貨日期,故應以兩造往來之對話紀錄加以確認,而參諸 兩造之對話紀錄,因原告員工Sharon已回覆:「預計九月中 過去裝機」等語,故交貨日期應為110年9月15日。詎原告未 遵期交貨,反而遲至同年9月24日始交貨3台輸送機、9月27 日交貨4台輸送機,並於10月28日就其中一台機器完成修繕 云云。
 ⑵然觀諸被告人員洪小姐於110年8月25日18時53分許向原告員 工Sharon詢問:「所以交貨期?」,原告員工Sharon於翌日 10時29分許回以:「預計9月中會過去裝機喔」等語後,被 告人員洪小姐即分別於同日14時6分許、14時29分許回覆: 「太久了」、「調整好時間告訴我噢」等語(見證據一), 可知原告員工Sharon就交貨日期為何一節,僅稱「預計」, 而非「確定」,且被告人員洪小姐對此亦回以:「調整好時 間告訴我噢」等語,顯係要求原告就交貨日期再為調整。而 自兩造嗣後之對話紀錄觀察,復可知兩造嗣後並無提及任何 調整後之確切交貨日期,遑論合意以110年9月15日作為交貨 日期?是兩造當時就交貨日期為110年9月15日一節,應尚未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⑶又觀諸被告人員洪小姐就原告員工Sharon於110年9月15日所 稱:「預計月底那週會送機過去」,雖於翌日9點50許回以 :「真的太久了,這樣我們的損失會很嚴重」、「你當時說 好15號交貨,還說幫我看能不提前,現在沒提前反倒延遲交 貨,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跟我的客戶交代」等語(見證據二、 三)。然被告人員洪小姐所謂之15號交貨,純屬其片面說詞 而已,蓋原告實際上從未承諾確切之交貨日期,否則原告直 接押定特定日期給被告即可,豈須一再稱:「預計」?尤其 自被告人員洪小姐於110年8月26日就交貨日期仍稱:「調整 好時間告訴我噢」等語觀之,益證交貨日期並未確定,而有 待兩造再為商議等情,應屬較為可信之事實。是尚不能徒憑 被告人員洪小姐之片面說詞,認定兩造就交貨日期為110年9 月15日一節,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⑷至於被告雖指稱原告員工Sharon遇被告人員洪小姐回覆:「 真的太久了,這樣我們的損失會很嚴重」、「你當時說好15 號交貨,還說幫我看能不提前,現在沒提前反倒延遲交貨, 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跟我的客戶交代」等語後,並無任何否認



之詞,是可認原告已默示承認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10年9 月15日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人員洪小姐於110年8月26日 就交貨日期稱:「調整好時間告訴我噢」等語後,兩造仍未 確定交貨日期,業如前述,則能否單純以原告未回應之消極 事實,在別無其他特別情事下,逕推論原告已默示承認兩造 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10年9月15日?非無研求餘地。 ⑸從而,兩造對於交貨日期為何一節,既從未約定明確之交貨 日期,原告面對被告之詢問,也僅以「預計」回覆,而未押 定確切交貨日期,自難謂兩造已就交貨日期為110年9月15日 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被告人員洪小姐還曾對此向原 告員工Sharon稱:「調整好時間告訴我噢」等語,顯然兩造 就交貨日期尚有商議空間,則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24日、9 月27日完成交貨,並於10月28日完成輸送機修繕,自非給付 遲延,彰彰甚明。
㈢被告遲至110年9月27日,仍未完成廠房水電裝修及PU地板工 程,是原告縱使於110年9月15日交貨,被告也無法投入生產 蒜仁。從而原告於110年9月24日、9月27日交付輸送機,與 被告所謂之調貨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經查,被告已自承:在原告訂貨不久後,即先請員工先把舊 機器拆掉,清空廠房並請廠商施做PU地板以利後續輸送機之 進駐等語,足見被告在110年8月12日訂貨日起至被告所謂之 110年9月15日交貨日止(惟原告仍否認110年9月15日為交貨 日),即已將廠房「清空」。但因原告從未聽聞被告在此期 間有產能不足之情形,堪認無論輸送機是否已交付,被告仍 尚有其他設備可生產蒜仁。則被告事後主張係因原告遲延交 貨致產能不足,只能臨時以人工應急,並產生兩萬斤蒜頭爛 掉之情況云云,實啟人疑竇,原告鄭重否認之。 ⑵次查,原告早在110年9月24日交付3台輸送機,並於同年9月2 7日再交付4台輸送機。其中雖有1台因瑕疵先拖回修繕,但 足認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即至少有3台輸送機;於110年9月2 7日有6台輸送機可投入蒜仁生產,為被告所不爭(見被告11 1年4月18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第3頁)。則被告有何不 能將此6台機器投入蒜仁生產,而仍需在110年9月24日以後 向他人調貨之必要?尚待被告敘明。而實際上,原告裝機師 傅丙○○、戊○○、丁○○,於110年9月24日、9月27日到被告廠 房裝機時,均發現被告廠房當時仍未完成水電裝修,其所謂



之PU地板工程也尚未施作。是縱使原告於110年9月15日交付 輸送機,被告也無法投入生產蒜仁,亦即原告之交貨,與被 告所謂之調貨損害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謂受有 損失云云,實屬拒絕給付貨款之卸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提之單據,均無從肯定其形式真正,且不甚齊全,難 以佐證其所言為真實: 
 ⑴經查,被告原先提出自製表單稱其有向黃姨、華玲調貨,業 經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其後被告雖提出詠統有限公司、和 益農業行之單據,稱:「黃姨=詠統、和益農產行=華玲」, 但一來該等單據上均無詠統有限公司、和益農業行之用印; 二來經原告上網查證,赫然發現根本沒有「詠統有限公司」 這間公司,疑有涉犯公司法第19條之嫌疑,且「和益農產行 」乃廖成木獨資,似與「華玲」無關,分別有詠統有限公司 工商查詢資料(原證1)、和益農產行工商查詢資料(原證2 )可稽。則被告是否真有向黃姨、華玲調貨?實啟人疑竇, 難以採信。 
 ⑵次查,被告原先提出自製表單稱其必須供給客戶「周子茗」 、「倚昌農產行」、「泰安薑行」、「上丸魚丸店」蒜仁云 云,業經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其後被告雖有提出「子茗」 、「上丸」、「泰安」之估價單(見被告111年8月2日民事 答辯(二)狀證據四),但既無任何用印於上,原告懷疑係被 告臨訟虛捏之單據,難以採信。是請被告提出該等客戶用印 之「採購單」為憑,方屬正辦。又被告完全未提出有關「倚 昌農產行」之估價單或採購單,更難認定「倚昌農產行」有 向被告採購蒜仁之事實。
 ⑶參諸被告所提其與訴外人周子茗、倚昌農產行泰安薑行、 上丸魚丸店間之蒜仁買賣契約(見證據四至七),可知均須 由渠等向被告通知採購單後,被告始有出貨義務。然被告既 未提出任何採購單,自無從認定被告真有供貨予訴外人周子 茗、倚昌農產行泰安薑行、上丸魚丸店等人之事實,則其 是否須另向華玲、黃姨調貨,亦屬可疑。又觀諸被告所提之 調貨單、銷貨單及蒜仁成本明細(見證據八至十一),可知 其顯然係以EXCEL軟體製作之表格而已,而僅能視為被告以 「表列方式」呈現之主張,其本身應不具「證據」適格,自 無從支撐被告關於向訴外人調貨、供貨若干數量,並花費若 干金額之事實,是被告所稱因另向訴外人調貨而受有220,68 8元之損害一節,實難逕採。
 ⑷再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所應負賠償責任範圍 ,固包括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損害賠償之債之成 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



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至債權 人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固無須就 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為主張及舉證,而應由債 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為主張 及舉證(民法第230條規定參照),然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 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應 負證明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輸送機,並無法用來剝蒜仁 ,而僅以輸送包括蒜仁在內之各式產品為通常用途,可見輸 送機之給付遲延,並不必然影響剝蒜仁之生產行為,則輸送 機之給付遲延,究竟係如何導致被告受有220,688元之損害 ?均應再由被告詳為舉證說明。今被告既未舉證,自難逕認 輸送機之給付遲延與被告商調蒜仁所生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訴外人向其通知採購之蒜仁 採購單,亦未能提出其調貨、供貨若干數量及金額之證據, 應難謂其受有向訴外人調貨之220,688元損害。此外,被告 向原告購買之輸送機並無剝蒜仁之功能,縱有給付遲延(假 設語氣),亦不必然影響剝蒜仁之生產行為,自難認被告所 受損害與原告給付遲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其所 受損害220,688元向原告主張抵銷,應無足採。 ㈣又被告既已於答辯(三)狀中自承:原告交付之輸送機僅有輸 送功能,而不能剝蒜頭、選色及分類大小等語,則若僅為完 成「剝蒜頭」之工作,被告本可以其自有之剝蒜頭機器完成 ,實無必須等待輸送機到場之理由。而參原告人員在110年9 月27日即第二次交貨時,即已交付六台完好之輸送機,但被 告直至110年10月28日(即第三次交付修改好之一台輸送機 之日),仍未完成拉電等情,更證縱原告能在110年9月15日 交機,被告也需額外時間拉電,而無法「立即」運轉機器剝 蒜頭。是原告之交貨與被告所稱之調貨損害,顯無相當因果 關係。縱有相當因果關係(假設語氣),被告也屬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不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再者,被 告原係以其自製表單主張其有向「黃姨」、「華玲」調貨, 但經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後,被告則提出未經「詠統有限公 司」、「和益農產行」簽章之銷貨單,改稱「黃姨=詠統」 、「華玲=和益農產行」,復再經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並 質疑根本沒有「詠統有限公司」這家公司,和益農產行也與 「華玲」無關後,被告方再改稱所謂詠統有限公司,實為「 詠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不提任何實證,即空言稱 「華玲」為和益農產行負責人廖成木之配偶。是觀諸被告此 等前後不一,並乏其證之主張,自難令人相信被告真有受到



任何調貨損失
 ㈤依證人乙○○先證稱略以:脫模機器就是剝蒜頭的機器,機器 本身可以獨立完成運作,需要原告公司的輸送機,才可以 將脫模後的蒜頭送到選蒜機。選蒜機的功能是挑好的跟壞的 (蒜頭)。可以將脫模好的蒜頭,以人工的方式送去選蒜機 ,只是無法算精準,而排除輸送機,我們剝蒜頭機器跟選蒜 機可各自獨立運作等語(見鈞院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5-6頁)。已可知被告之剝蒜頭機器、選蒜機,均可獨立 運作,而輸送機僅有協助選蒜機「更精準選蒜」之功用,不 會從根本上影響被告既有撥蒜頭機器、選蒜機器之運作,被 告亦不排除可以「人工方式」,將剝好之蒜頭送往選蒜機選 蒜等情。加以經鈞院追問:「蒜頭工廠跟原告買機器,是否 添購還是舊換新?」,證人乙○○進一步證稱:「原先沒有輸 送機,是添購新的機器」等語(見鈞院112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6頁第24-30行),更足證被告此前縱無原告之輸送 機,亦可順利進行其剝蒜頭、選蒜之工作,可見原告究係準 時或遲延交付輸送機,均與被告所稱:因蒜頭壞掉須另行調 貨之損失,毫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上網查 詢蒜頭之保存時間,發現行政院農委會曾在臉書指出若保持 乾燥,蒜頭可以儲藏8-9個月,有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可稽( 原證3)。且依社會一般通念,蒜頭本身確實屬極耐久放之 辛香料,縱未特地妥善儲藏而長期放置於廚房中,也不容易 腐敗,則在被告未提出其蒜頭已腐敗之切實證據前(如照片 、影片),實難採信被告蒜頭已腐敗之說詞。況被告訴代曾 向鈞院陳稱:「因為被告公司有購入輸送機,所以有去外面 跟別人批發蒜頭處理數量就會增加」等語(見鈞院112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2-3行),似指被告向他人批發蒜 頭之原因,並非蒜頭腐敗,而係其主觀上欲自行增加蒜頭處 理量。是被告之蒜頭究否因原告分批交付輸送機即全部腐敗 ,而需要向他人調貨?顯屬有疑,自難逕為採憑。 ㈥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110年9月15日交付全部輸送機,有履約 遲延云云,然原告已一再強調,兩造間就何時交付輸送機一 節,並無明確之約定,且自被告人員尚且要求原告再調整交 貨期等情,益證兩造間並無「於110年9月15日交貨」之約定 ,自難憑被告主觀認定原告應於110年9月15日交貨,即認被 告有履約遲延。況以被告所稱「需先裝機,才能拉線接電、 裝設隔間」之邏輯,縱原告於110年9月15日交付全部輸送機 ,被告尚須進行拉線接電、裝設隔間之工程,而需耗費相當 時日,故被告顯不可能於110年9月15日立即啟動輸送機來剝 蒜,是縱被告受有損害(假設語氣),亦不能逕將110年9月



15日以後之損害全部歸由原告負擔。又被告迄未就其所謂: 「蒜頭腐壞」一事為任何舉證,則其空言泛稱其蒜頭腐壞云 云,既經原告所否認,自無可採。被告雖另稱其因蒜頭損壞 ,需向詠統公司等人調貨云云,然自原告多次爭執其提出之 出貨單、調貨單等單據之形式真正,被告仍未提出該等單據 之正本,反而緊急聲請鈞院傳喚詠統公司等人到庭作證等情 觀之,實令人懷疑被告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單據,而係虛偽 製作單據遭原告質疑後,再行與有業務往來關係之詠統公司 等人進行勾串,欲以此混淆視聽,延滯訴訟。尤以被告複代 理人於112年1月17日之庭期自承:「因為被告公司有購入輸 送機,所以有去外面跟別人批發蒜頭處理數量就會增加」等 語(見鈞院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已證被告 縱有向詠統公司等人調貨(假設語氣),亦非肇源於原告遲 延交貨所致之蒜頭腐壞,而係源於被告事前即有增加產量之 規劃,故不得逕以被告調貨之費用作為其所受損害數額,應 屬灼然。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視被告交貨時程將蒜頭從冰 庫拿出烘乾,故其要剝選之蒜頭與市面一般蒜頭不同而較容 易腐壞云云,然被告廠房當時既無電力,冰庫是否仍能運作 ,實屬有疑。縱被告冰庫尚可運作(假設語氣),被告未選 擇將蒜頭再冰回冰庫保質,反而放任蒜頭在外腐壞,本身即 屬決策失誤,自不容將其責任全推由原告負擔。另被告雖辯 稱其廠房早在110年8、9月即將原有機器拆除,必須等原告 將輸送機全部交付後始可拉線接電裝設隔間,否則無實益云 云,然原告自始並未、也不可能要求被告事先拆除廠房電線 、設備,蓋為了確保交付之輸送機合乎契約本旨,原告每次 交貨均需用電試機,因此原告於每次交機前均還告知被告: 「交機時要用電試機」,此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 鈞院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故本件實係被告 負責人擅自選擇將廠房電線、設備先行拆除,方使廠房無電 可用。若因此造成蒜頭腐壞(假設語氣),按理也屬被告之 決策失誤,與原告無關。末以,觀諸證人鄭錦簧已證述:「 被告脫模、選蒜機可獨立運作」、「被告原先沒有輸送機, 是添購新的機器」等語(見鈞院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5-6頁),明顯可知被告縱無輸送機,理論上仍可將其原 先貿然拆除之廠房電線、隔間回復後,再按照原來廠房之配 置進行剝蒜、選蒜無礙,亦即原告交付之輸送機,在剝蒜、 選蒜之程序中,並非必要之關鍵設備。是縱本件有如被告所 稱不能用機器剝蒜,需用人工剝蒜而導致蒜頭處理不及腐壞 之情形(假設語氣),亦係肇源於被告不先行接電啟動其自 有剝蒜、選蒜機之決策失誤,恆與原告何時交付輸送機無任



何因果關係。
 ㈦兩造並無達成於110年9月15日交貨之合意,本件自無給付  遲延之情事,業經原告一再強調於前。然縱認原告交貨遲延 (假設語氣),被告是否確因原告交貨遲延而受有調貨損害 ?猶未可知。蓋無論係證人甲○○、己○○,均稱:是被告跟我 們說機器的問題,所以要調貨等語(見鈞院112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5頁),足證渠等並非親自見聞被告要調貨 係因輸送機有問題之事實,自難單憑渠等之說詞,即認被告 所謂之調貨損害與原告交貨遲延有關。況證人鄭錦簧已證述 :「被告脫模、選蒜機可獨立運作」、「被告原先沒有輸送 機,是添購新的機器」等語(見鈞院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5-6頁),明顯可知被告縱無輸送機,理論上仍可進 行剝蒜、選蒜程序,亦即被告仍可如期生產蒜頭。是原告之 交貨遲延,應不必然產生被告所謂之調貨損害,兩者間並無 因果關係,彰彰甚明。
㈧又就原告遲延交貨,被告受有調貨損害之因果關係,被告雖 進一步陳稱:遲延交貨會延後拉電工程,延後拉電工程會造 成廠房無電可用,廠房無電可用會造成蒜頭腐敗,因蒜頭腐 敗故需向第三人調貨,而向第三人調貨所支出之費用,即屬 本件被告之損害云云,然查:
 ⑴關於「拉電工程延後」一事,觀諸被告112年1月17日民事答 辯(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後附「益通工程行報價單」,可知 該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0/08/25」,而被告所謂兩造約定 以110年9月15日為交貨日之LINE對話紀錄(惟原告否認), 卻係在110年8月26日(見被告證據一)。由此揭「拉電工程 之報價日期早於兩造達成交貨日合意之日期」之事實,已足 證原告之交貨與拉電工程是否延後並無因果關係。況且,原 告於交貨前已多次告知被告屆時須用電試機,且未曾要求被 告將廠房電線拆除。詎被告在無拆除廠房電線之必要性下, 即自行將廠房電線全數拆除,因而導致「被告廠房完全無電 可用」,已屬被告之決策失誤。則縱使拉電工程延後,亦僅 屬被告決策失誤之擴大,不容推由原告負責。
 ⑵關於「蒜頭腐敗」一事,被告迄未為任何之舉證,自難逕予 採信。就此,被告雖於其112年3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內補 充陳述:其蒜頭與市面蒜頭不同,烘乾後不得再冷藏,因原 告交貨遲延,其確受有巨量蒜頭腐敗云云,然仍未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乃鄭重否認之。況參諸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 人甲○○:被告蒜頭有什麼問題嗎?證人甲○○答以:沒有問題 等語(見鈞院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已證被告 確無蒜頭腐敗之問題。是縱被告有向第三人調貨(假設語氣



),參以被告複代理人當庭自承:「因為被告公司有購入輸 送機,所以有去外面跟別人批發蒜頭處理數量就會增加」等 語(見鈞院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應可推認 被告向第三人調貨,乃其欲增加產量之規劃,而非針對蒜頭 腐敗之對策作為。被告既不能證明其係因蒜頭腐敗而向第三 人調貨,自難認原告須就被告調貨所支出之費用負責。 ⑶關於「向第三人調貨」一事,被告固提出諸多單據欲實其說 然均經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觀諸被告111年8月2日民事 答辯(二)狀之證據二「詠統有限公司銷貨單明細表」及證據 三「和益農產行出貨單」之格式係屬類同,並同樣蓋有「高 鑑」印文,書有相似筆跡之「付清」二字等情,堪認該等單 據應係出於被告之手,而非分別由詠統公司、和益農產行所 出具,則被告是否真有向第三人調貨,誠值懷疑。又證人甲 ○○雖就證據二「詠統有限公司銷貨單明細表」證稱:其為詠 統公司所出具,上載日期、數量、金額均正確云云,然證人 己○○就證據三「和益農產行出貨單」,既證稱略以:上面付 清的文字是被告公司記載的,今日提示的證據三這個出貨單 不是我做等語(見鈞院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 ,而與原告前開:該等單據實出於被告之手之主張相符,已 可推認證人甲○○之證述應有不實。加以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其 向詠統公司、和益農產行調得蒜頭後,有出貨給子茗、上丸 、泰安公司,並經渠等受領之證據(被告民事答辯(二)狀證 據四,並無子茗、上丸、泰安公司之親自署名,原告鄭重否 認其形式真正),更令人懷疑被告所謂調貨出貨之抗辯,確 係虛捏而來,不足採信。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自無從以其所謂之調貨損害據為抵銷抗辯。而參諸證人 己○○業證稱:我們同行調貨是沒有賺錢,所以不會入我們公 司帳等語(見鈞院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7頁),足 證被告與詠統公司、和益農產行並非競爭關係,而係合作互 惠關係,其互惠之程度甚達「互相調貨僅算成本價」之程度 ,是原告認為證人甲○○、己○○之證詞,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極 高,應全部摒棄不採,始為正辦。
 ㈨據上論結,被告就兩造間有成立110年9月15日為交貨日之合 意、被告確實受有因蒜頭腐壞所生之調貨損害、原告分三次 交付輸送機與被告調貨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抗辯,既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均無可採。爰請鈞院依原告所請,判如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公司前於110年8月間向原告公司採購輸送機7台,系爭貨 物買賣契約之交貨期為民國110年9月15日,故原告於同年9



月24日、9月27日完成交貨,另其中有一台輸送機尺寸完全 錯誤,遲至10月28日始完成輸送機修繕,已為給付遲延,致 被告受有損害:
⑴本件中,雙方來往之報價單中均未載明系爭輸送機之交貨期 為何,故該交貨期之確定,應透過雙方於回傳報價單後之書 信、通訊軟體加以確認,查被告公司洪小姐於民國110年8月 25日透過通訊軟體詢問交貨期,麗晨公司員工Sharon於隔日 回覆「預計九月中過去裝機」(證據一),可知雙方確定交貨 期為9/15,嗣於9/15交貨期屆至時,高鑑公司洪小姐又多次 去電麗晨公司Sharon皆未獲回應,僅於當日18時56分以訊息 回覆「預計月底那週會送機過去,明天採購會再打電話跟 廠商催貨」(證據二),據上可知,麗晨公司知悉無法於約定 之110年9月15日給付運送系爭貨物,只能透過採購催貨廠商 以盡速給付遲延給付之輸送機;並於洪小姐回覆「真的太久 了,這樣我們的損失會很嚴重。」、「你當時說好15號交貨 ,還說幫我看能不能提前,現在沒提前反倒延遲交貨,我真 的不知道怎麼跟我的客戶交代。」後,並無任何否認之詞( 證據三),可認原告麗晨公司默示承認當初雙方約定之交貨 期為110年9月15日。
 ⑵查本件訂購單上未寫明確定之交貨日期,故只能透過雙方之 通訊軟體對話來確認雙方之真意,以釐清確切之交貨日期, 被告於8月25日詢問原告交貨期,麗晨公司員工Sharon回復 「預計九月中過去裝機」,此時之交貨日期應為民國110年9 月15日,基於此基礎,被告表示「太久了」並表示「調整好 時間告訴我」,原告也回復ok貼圖,上開回覆代表被告僅能 接受交貨期在9月15日或15日前,但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是否 確認好時間,原告不接電話也不予以回復,被告已善盡確定 交貨期之責任,故基於第一次商談交貨期之基礎,雙方若無 再為變更交貨期之表示,則應認回歸原告當時提出之交貨期 為110年9月15日。且依經驗法則以觀,原告在9月15日時表 示會向廠商「催貨」,代表原告亦知悉自己已經陷於遲延給 付,所以才會有催貨一詞,給付遲延之原因可歸責於原告。 ⑶被告受有遲延給付之損害:
  雙方約定交貨期為110年9月15日會過來裝機,後遲至110年9 月24日交貨3台輸送機、9月27日交貨4台輸送機,且其中有 一台輸送機之尺寸完全錯誤,至同年10月28日始完成修繕, 原告之行為構成遲延給付。被告與訴外人周子茗、倚昌農產 行、泰安薑行、上丸魚丸訂有蒜仁買賣契約須依約供貨,因 原告原先承諾110年9月15日會過來安裝輸送機,故被告按照 原先預估機器可處理的蒜頭數量進貨,後再經由機器加工處



理出貨。經查,被告為安裝新機器及安排安裝輸送機後的新 動線,在原告訂貨不久後,即先請員工先把舊機器拆掉,清 空廠房並請廠商施做PU地板以利後續輸送機之進駐及重新安 排動線(證據一),而因原告未將七台運輸機依約準時交貨, 致被告無法利用機器進行蒜頭加工,只能臨時以人力之方式 應急,惟仍無法達到原先機器產量的百分之十,生鮮蒜頭無 法久放,被告因處理不及產生兩萬斤蒜頭爛掉之情況,也因 此被告在接到原先簽約店家的訂購單後,僅能向黃姨、華鈴 調貨(證據二、三,黃姨=詠統、和益農產行=華玲)以供應原 簽約店家蒜仁(證據四),避免違約,被告因調貨所支出之 費用扣減自己生產之成本,即為本件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 損害發生原因事實為原告未依約給付輸送機,導致被告須與 詠統有限公司及和益農產行調蒜仁供應原簽約店家,造成被 告損失新台幣220,688元,二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  ㈡麗晨公司遲延交貨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1項、231條第1項訂有明文。所謂給付遲延是 指債務人已屆清償期,給付內容尚屬可能,但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查本件中,系爭貨物交貨期為民國 110年9月15日,麗晨公司於清償期屆至時仍未清償,僅於同 年9月24日交貨3台,9月27日交貨4台,其中另有一台尺寸完 全錯誤,直至同年10月28日始完成修繕,構成遲延給付,且 遲延之原因為麗晨公司未與廠商妥善溝通,致無法按時出貨 ,係屬可歸責於原告麗晨公司未為給付之事由。 ⑵另查該遲延給付造成高鑑公司原與其他訴外人周子茗、倚昌 農產行泰安薑行、上丸魚丸店所訂蒜仁買賣契約(證據四 、五、六、七)無法依約供貨,須另與訴外人華玲、黃姨調 貨各23,800、16,600斤蒜仁金額總計為新台幣2,911,000(華 玲:1,666,000+黃姨1,245,000)(證據八、九)始能如約供 貨於周子茗、上丸魚丸店、泰安薑行(證據十),扣除高鑑公 司自己供貨40,400斤所需成本2,690,312元(公式:總金額3,1 00,018元除以總重46552.5斤=(平均每斤成本)再乘上0,400 斤=2,690,312元,四捨五入)(證據十一),本件因遲延給付 所生之損害為220,688元,應由原告麗晨公司賠償。經抵銷 後,原告原告僅餘182,512元可請求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 中,原告因遲延交貨輸送機七台,致被告蒜仁供應不足需向 他人調貨,致生220,688元之遲延給付損害,原告對被告負



有220,688元之債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經抵銷後,原告僅餘182,512元可請求。 ㈢被告為避免輸送機電線及相關管線外露,造成地面線路混亂 及可能操作人員被絆倒之風險,被告原已委請水電於110年9 月15日交貨後來拉設管線及電路,並裝潢將其包覆,然因原 告未依原約定之交貨期於110年9月15日一次交付輸送機七台 ,而遲延分三次將輸送機交付予被告,且第二次與第三次交 付之時間間隔接近一個月,被告不可能分三次請工人施作, 此會耗費大量時間及成本且無實益,故被告只能等待原告將 輸送機交齊後再一次完成拉設水電的工程,為此被告一再延 後拉電及裝設之時間,導致被告在此期間無法以機器處理數 量龐大之生蒜,只能在工廠外以人工處蒜頭,此部分有證 人戊○○證詞:「我不知道,因為他們裡面都沒有電,所以我 不知道有沒有機器在剝,不過外面有人工在剝。」可證(證 物一,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人工處理速 度遠不及機器造成蒜頭腐敗,被告須向他人調貨而支出新台 幣220,688元,此損失與原告遲延給付顯然具有因果關係, 且可歸責於被告。次查,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仍有原來可剝 蒜頭之機器供運作處理蒜頭,然被告處理蒜頭須經過一連串 之程序,被告之廠房共分為三個隔間,第一個隔間擺放剝蒜 頭之機器(證物二),用來剝除蒜頭之外皮,剝完蒜頭之外皮 後,即須依靠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輸送機,連接第一個隔間及 第二個隔間,將剝好的蒜頭利用輸送機送至第二隔間之色選 機(證物三),將品質不良或有瑕疵之蒜頭挑掉,再經由被告 向原告訂製之輸送機送至第三隔間分類大小(證物四),生產 蒜仁之過程均須使用到被告向原告所訂製之輸送機,而非同 原告所主張,只要運作剝蒜頭之機器即可出貨。綜上可知, 原告遲延給付之輸送機扮演串連一、二、三廠房之重要功 能,若缺少其一被告之廠房即有運作上之困難,原告遲延給 付輸送機,導致被告無法進行水電工程且無法單獨運作脫蒜 皮之機器,因而受有須向他人調貨之損失,二者具有因果關 係,並且無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致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應 依民法第229條、231條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 然。末查,被告所提出之詠統有限公司、和益農產行之調貨 單單據上之詠統有限公司係「詠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證物五),並非不存 在之公司,無原告所稱涉犯公司法第19條之嫌疑,另被告原 先提出有向華玲調貨,後提出和益農產行之出貨單,其中華 玲為和益農產行獨資商行負責人廖成木之配偶,二者有相當 關連性,依被告所提出之調貨單已可證被告確有向詠統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和益農產行調貨。
㈣依照證人乙○○先曾證述略以:「蒜頭需要處理的數量多,有 因來不及脫膜而壞掉的情形,數量約為兩萬多斤。」「(問 :是否知道被告公司有將廠房元有機器器拆除?)是。」、 「因為當初知道要購入新機器,所以要把原有機器拆除,讓 原告來測量和評估位置。且因為要把原有的機器拆除的話, 要把電先關掉,才可以拆除,再來要等到全部機器施工完成 ,我們才會接電。」、「大約是在八月底把機器拆除,拆到 全部機器施工完成。就是等到原告公司那邊的機器裝好。我 們八月底就拆了,拆到九月初。電線是叫水電工來拆,等到 全部機器擺好之後才可以把線復原。」、「(問:被告公司是 否在9月至10月廠房內是沒有電?)對。」依證人所述可知, 被告公司因向被告購買輸送機,須先將原有機器及電線拆除 ,以便利原告公司測量位置及評估數量,然原告並無按照約 定於九月中(即9月15日)將輸送機七台依期交付,一台甚因 原告疏失將輸送機尺寸弄錯,遲至110年10月18日始交齊輸 送機,使被告無法將電線復原,因原告之遲延給付導致被告 之廠房於110年9月至10月皆無電可用,雖證人證述:「脫膜 機器就是剝蒜頭之機器,機器本身可以獨立完成運作,需要 原告公司的輸送機,才可以將脫膜後的蒜頭送到選蒜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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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晨企業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鑑農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