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字,111年度,8號
TPPP,111,再,8,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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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8號
再 審 原 告
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俊儒
杜玉祥
再 審 被 告
即 受判決 人 翁啟惠 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




辯 護 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為再審被告利益,對於本院改制前公
員懲戒委員會108年4月3日確定判決(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再審原告即原移送機關監察院,為再審被告翁啟惠利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
一、訴之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應准予再審,並作成再審被告應不受懲戒之 裁判。
二、程序部分
㈠、再審標的及法律依據:本件再審之懲戒案件,前經再審原告 移送鈞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審理 後,於民國108年4月3日以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 再審被告申誡之懲戒處分確定(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再 審被告於111年3月8日,向再審原告提出陳情書,案經再審 原告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6屆第20次會議,依111年3月8日修 正發布同年月10日生效之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即提案委員認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惟經前項委員會 審查決議,認有提起再審調查之必要者,即應推派或輪派原 提案委員以外2人以上委員為之,並提出再審調查報告), 決議推派委員調查。
㈡、茲因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現有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之 新證據及新事實,爰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



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即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規定,為再審 被告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1、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述再審理由,實務一貫之見解均認為 係指,於原確判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 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判決之基礎者 而言。惟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其相關規定係 移列自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 、6款,而當時之立法理由業已明文指出,係參考刑事訴訟 法之相關規定而訂定。而刑事訴訟法近年來對於再審事由, 所作檢討及修正,應可作為公務員懲戒案件再審之重要參考 。
2、刑事訴訟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檢討對於再審所稱之新 證據,實務運作添加法律條文所無之要件,致錯誤判決之相 關受害者,無從依據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尚不存在或尚未 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損害人民權益,乃修正該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增訂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已放寬以新事實、新證據提出再審之規定,對於懲戒 案件關於再審事由之規定,實應採行與刑事訴訟法於修正後 之同一解釋,即不論新事實、新證據成立之時間,亦不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凡得合理相信足動搖原確定判 決者,應認為即可開啟再審程序,以妥適發揮再審制度糾錯 及權利保護之功能。
㈢、再審原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1、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8日詢問楊富量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 中研院〉應用科學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員,原為中研院智財技 轉處處長)(證據1);於111年3月22日詢問張念慈(台灣 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鼎公司〉董事長)(證據 2);調閱中研院105年5月26日就「翁啟惠之女持有浩鼎公 司股票」調查案之詢問說明資料(證據3)、中研院函文( 證據4、5)、再審原告108年2月20日、109年3月18日廉政委 員會決議(證據6)、再審原告108年3月28日與109年2月27 日訴願決定(證據7)、再審原告110年3月10日調查報告( 證據8)及110年8月6日函文意見(證據9)等事證,認為原 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已不存在,上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確 定判決,且未逾自發現之日起30日內之規定,爰提出本件再 審之訴,請求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2、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




再審原告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8條之規定,除附具原確定 判決繕本(附件1),以及再審原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並以本書狀詳述提起再審之理由,及檢附再審理由之證據( 詳後述),聲請鈞院廢棄原確定判決,另對再審被告為不受 懲戒之諭知。
三、實體部分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其理由欄壹、二所載,即未揭露 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違失行為部分,違背中研院科技移轉利 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以下簡稱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惟 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中研院為獨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應受 學術自由保障,中研院對於技術移轉及產學合作,因涉及高 度專業與高度科技性,應認其就相關決定有自為判斷之餘地 ,法院判決應尊重中研院相關之認定。而依據再審原告詢問 楊富量(原中研院智財技轉處處長)(證據1)、中研院105 年5月26日就「翁啟惠之女持有浩鼎公司股票」調查案之詢 問說明資料(證據3)、中研院函文(證據4、5)及再審原 告相關調查意見(證據6、8、9)等新事證,原確定判決之 判決基礎已不存在,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應透 過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以資救濟。
1、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再審被告,有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 之違失行為部分,雖於其理由欄壹、二之㈠至㈣項下,說明何 以認定再審被告有上述違失行為之理由。
2、但中研院對於技術移轉及產學合作,因涉及高度專業及科技 性,應認其就相關事項決定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判決應尊重 中研院就此部分相關之認定,業如前述。而依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1、3至5顯示,如創作人無執行科技移轉業務,即 當然沒有負擔揭露義務之問題,至於負有揭露義務之創作人 應揭露之財產範圍,中研院已釐清只有從業者及相關實體取 得的利益或股權之情形,方屬應予揭露之範圍。再審被告既 然僅係技轉案之技術創作人,沒有執行任何科技移轉業務, 自然不會有利益衝突,且再審被告當時已經成年子女所持有 之浩鼎公司股票,並非來自於浩鼎公司,與當時的技轉授權 無關,更非因技轉而取得的利益,並不符合中研院利衝處理 原則所規範,即可能有利益衝突而應予揭露之情形。⑴、中研院為辦理利益揭露及衝突迴避審議,依中央研究院科學 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訂定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中研院已就技術移轉、應揭露利 益事項及揭露方式等事項有所規範,該等事項自應由權責機 關中研院為解釋。
①、中研院102年3月7日訂定發布中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



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其中第3條規定:「本院應設研究發展 成果管理委員會,由院長聘請院內外人員組成,襄助院長監 督本院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第1項)。下列事項應經研 管會審議:...5.本院技術移轉及產學合作應揭露利益、揭 露方式及利益迴避(第2項)。研管會對於違反本辦法規定 之情事,得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調查完成後,提請有關單 位為必要之處置(第3項)」。
②、中研院101年8月14日訂定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其中第1點規 定:「中央研究院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委員會為辦理利益揭露 及衝突迴避審議,依中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 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2項第5款規定,訂定本原則」第3點規定 :「本原則所稱當事人,指研發成果之創作人及承辦或決行 其科技移轉之人員(第1項)。本原則所稱當事人之關係人 ,其範圍如下:⑴、當事人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⑵、當 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第2項)」第4點規定:「本原 則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1項)。 財產上利益如下:1.動產、不動產。2.現金、存款、外幣及 有價證券...(第2項)」第5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利益衝 突,指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 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點第1項規定: 「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 情事。」
③、就中研院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是否構成應揭露可能發 生利益衝突之情事而未為揭露,不僅影響中研院與研究者個 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與生技產業之發展,乃涉及重 要公益事項。中研院為辦理利益揭露及衝突迴避審議,依中 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2項 第5款規定,訂定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中研院已就技術移 轉、應揭露利益事項、揭露方式等事項有所規範,該等事項 應由權責機關中研院解釋其法令。
④、有關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之創作人於移轉程序進行時,應 揭露其利益衝突情事部分,中研院於107年始有較明確、嚴 謹的規範。中研院107年3月5日訂定發布中央研究院利益衝 突事項處理要點,其中第6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人及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自辦理科技移轉起前1年內自該營利事業 獲得合計超過新臺幣1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或持有該營利事 業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應主動揭露。再審被告成年子女當 時持有3,529張浩鼎公司股票(即便如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 告及其女兒翁郁琇持有3,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亦尚未達 到浩鼎公司已發行股數5%(證據10),依據107年中研院明



確化、更嚴謹的規定,仍未達到應予揭露之標準。⑵、依據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8日,詢問楊富量(中研院智財技 轉處前處長)(證據1)、中研院105年5月26日就「翁啟惠 之女持有浩鼎公司股票」調查案之詢問說明資料(證據3) 及中研院函文(證據4、5)等新事證,再審被告並未有違反 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情事。
①、楊富量(現為中研院應用科學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員)於再審 原告詢問時表示:「揭露表有4欄,翁院長填表,他勾了第1 項,他簽名聲明沒有利益衝突,他聲明第1項『本人聲明無任 何需揭露之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他聲明2件事,第1 點目前沒有自業者獲取利益,第2點以後若有利益衝突還要 回來填報,他的簽名是為這2個聲明負責」、「翁院長是為 第1項簽名,因為上面寫到目前沒有自業者取得相關利益, 股票是自己買,不是廠商給的,承辦單位依文解義。本案另 外研究員勾有的原因,是該研究員在浩鼎公司有兼職(有職 位、有自業者取得利益),翁院長聲明沒有自業者取得利益 」、「揭露義務,不是研發人主動,是由承辦單位提供表格 ,有技轉案就要提供。負有揭露義務之創作人,應揭露之財 產範圍為何?當時規定範圍是自業者取得利益時,要揭露。 中央研究院沒有免除創作人揭露義務之相關規定。翁院長當 時勾選第1項,沒有自業者取得利益。當時規定就是如此( 有範圍的揭露),揭露規定後來才有修正」、「第4點,103 年中央研究院與浩鼎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該時間點應適 用之處理原則內容為何?當時揭露表應定義為是否自業者取 得。翁啟惠是否有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形之義務?股 票是他自己買的,不是自業者取得」、「問:依楊教授所述 ,翁院長填表當時沒有自業者取得,依據處理原則第5、6條 ,法院依據處理原則,認定當時填表時翁已經持有股票,所 以不能填沒有取得,如何解釋自業者取得?楊教授:浩鼎送 的才算。自己買的不算是自業者取得。翁院長簽名是簽在利 益揭露表內不是簽在處理原則裡,實務上多數人不會去看處 理原則。我們也沒有教他、沒有上課、沒有問他處理原則有 沒有看過,我們只有拿揭露表給他,翁院長依當時的表格填 寫沒有問題」等語。足證依當時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規定, 利益衝突揭露範圍是自業者取得利益時,始須揭露,持有股 票本身並非利益衝突範圍,而利益衝突表格是由承辦單位提 供,再審被告既無自業者獲取利益,系爭股票不是廠商給與 而是自己購買,又未在浩鼎公司兼職,其聲明無任何需揭露 之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符合當時中研院利衝處理原 則規定。同為創作人之吳宗益需要揭露,不是因為他是創作



人,而是因為他在浩鼎公司有兼職(擔任浩鼎公司科學諮詢 委員)且領有報酬,有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5點所稱之利 益衝突,因此必須填寫揭露表第2欄,原確定判決以吳宗益 有揭露為由,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有違失,顯有誤會。②、再審原告調查「中央研究院院長翁啟惠之女持有台灣浩鼎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案,中研院於105年5月26日提出之書 面說明及補充說明資料(證據3):
甲、依據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5點及第6點第1項之規定,所謂 利益衝突,必須於執行科技技術移轉過程時,因其作為或不 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目前中研 院揭露方式係由智財技轉處提供填表說明及揭露表,由當事 人填寫。
乙、中研院智財技轉處係依據「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 避處理原則」、「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填表說明 」及「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之文字規定(... 自業者獲取利益...)辦理,此3項規定均在規範院內創作人 、承辦人及決行人。再審被告並未參與談判,決策及簽約, 已實際迴避,且再審被告女兒之股票係於101年自行價購, 並列名於浩鼎公司上櫃之公開說明書中,與該103年技轉無 關。
丙、揭露之目的在瞭解是否有利益衝突,如有就應迴避,再審被 告已自動迴避,且再審被告女兒是成年人,且與技轉無關, 並無利益衝突,也未損中研院利益。
③、中研院109年6月12日函復再審被告之書函(證據4),與原確 定判決之解釋結果大相逕庭:
甲、中研院係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唯一有權解釋之權責機關, 關於創作人在何時有揭露可能利益衝突之義務,該書函已敘 明:「本院研發成果之創作人於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即負 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之義務」等情,換言之,如 創作人無執行科技移轉業務,當然沒有負擔揭露義務之問題 。
乙、有關負有揭露義務之創作人,應揭露之財產範圍問題,該書 函說明:「創作人本人及其關係人過去3年内直接、間接自 業者及其相關的實體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皆應 揭露」等旨,藉此釐清只有從業者及相關實體取得的利益或 股權,才在揭露範圍。換言之,倘創作人或其關係人係從業 者及其相關實體以外之第三人處取得的股票,自始不在中研 院所要求的揭露範圍之列。
丙、再審被告僅為系爭技轉案之技術創作人,沒有執行任何科技 移轉業務,自然不會有利益衝突,且當時已成年之子女所持



有的浩鼎公司股票,並非來自於浩鼎公司,與當時的技轉授 權無關,更非因技轉而取得的利益,並不符合中研院利衝處 理原則所規範,即可能有利益衝突情事而應予揭露之情形。④、楊富量110年7月9日(再審原告收文日期)陳述書(證據5) ,就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之操作與實際運用加以說明,已澄 清再審被告在技轉浩鼎公司時,並無違反當時的利益衝突規 定:
甲、基於系爭技轉案當時,擔任上述單位處長職務上所知,於中 研院利衝處理原則規範下,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者 ,乃指第3點所稱之創作人及承辦、決行其科技移轉之人員 ,但若當事人(含創作人)無執行科技移轉業務之情形,自 無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存在,遑論有適用 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5、6點揭露義務之餘地。乙、依據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應揭露之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 利益,係指包括本人及其關係人自業者及其相關實體獲取之 利益。
丙、再審被告之前以家庭信託基金,購買浩鼎股票贈與成年子女 及女兒翁郁琇,於101年以Optimer股東認購0BI-822技轉案 衍生的浩鼎公司股份,皆非自業者取得之利益,且與中硏院 技轉無關。0BI-822是上世紀90年代由Danishefsky教授領導 發明,專利為美國Memorial Sloan Kettering Cancer Cent er所有,技轉給美國Optimer公司,91年由Optimer授權台灣 子公司浩鼎公司繼續硏發。因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僅適用於 中研院所屬科技研發成果及讓與,0BI-822既非再審被告研 發技術,也非中研院技轉給浩鼎公司,自無須受中研院利衝 處理原則拘束。換言之,再審被告以家庭信託基金購買,或 其女兒再認購的股票,並非因再審被告在辦理科技移轉業務 過程所取得之股票,更非利益揭露表所述之自業者及其相關 實體獲取之利益,自無揭露必要。
⑶、中研院基於學術自由之保障,既已基於權責闡明再審被告僅 係系爭技轉案之技術創作人,沒有執行任何科技移轉業務, 自然不會有利益衝突,且再審被告當時已成年之子女所持有 的浩鼎公司股票,並非來自於浩鼎公司,與當時的技轉授權 無關,更非因技轉而取得的利益,並不符合中研院利衝處理 原則所規範,即可能利益衝突情事而應予揭露之情形。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揭露可能發生之利益衝突情事,與主 管機關中研院之函文及前處長楊富量說明不符,此新事證已 有確實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理由。
①、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 由」憲法保障學術自由,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闡釋講學



自由之內涵:「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 自由之制度性保障...。」保障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 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
②、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大法官蘇俊雄協同意見書提及:「 三、從規範審查密度的觀點而言,行政監督機關或司法機關 在審理地方自治之法律爭議,應依所涉及之事件類型,而有 不同之審查密度。...地方自治團體之判斷是否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應區別事件類型而分別適用高低不等的審 查密度。分析一般被認定屬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類型,分別 具有不可取代性、高度專業性、或高度預測性等特色。... 所謂高度專業性,係指相對於行政處分作成者而言,評價者 之專業知識較為不足,如捷運結構瑕疵應以補強或重建方式 解決之決定,行政機關較司法者具高度之專業,自應加以尊 重;另所謂高度預測性,亦係建立於預測者較司法者有更高 度專業性的前提上」
③、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大法官李震山部分不同意見書提及 :「壹、法律概括條款應受法治國法律明確性之憲法原則制 約...立法者難免會制定有如系爭規定以不確定法律概念, 作為干預人民自由權利構成要件的概括條款;再由執法機關 於具體個案中依其專業,涵攝與判斷該等抽象概念;若生爭 執,方由司法機關定紛止爭。...㈡對該等抽象概念之詮釋及 涵攝,執法機關則擁有先位的判斷權限。若其判斷涉及高度 屬人性、透過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所為專業判斷,或由獨立 行政職權之委員會所為之決定,基於『判斷餘地』(Beurteil ungsspielraum)理論尚會受到司法審查的尊重,從而降低 審查密度。」
④、有關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闡釋:「大 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 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 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 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 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 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 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 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 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 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 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 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 斷」等旨,亦即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



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 斷。
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於不確定法律 概念運用判斷餘地理論時,引用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及第553號解釋,降低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密度,並稱: 「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 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 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 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 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 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 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 ,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 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
⑥、為促進學術發展、考量學術自由與商業利益之間產生交集、 互動影響,中研院設研管會處理該院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 ,又研管會綜合考量學術自由、促進學術與技轉處理,於10 1年8月14日訂定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依該處理原則第6點 第2項規定「應揭露之利益及揭露之方式,由研管會另訂之 」創作人之利益衝突聲明、自擬迴避措施等,研管會得加以 查核。中研院已有利益衝突相關自律規範,只要機關內部程 序沒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則應由權責機關之中研院解釋其 法令,不適合以公權力限制之,不應受外部審查。原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被告既為中研院與浩鼎公司於103年間簽訂專屬 授權案之創作人,除應揭露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529張浩鼎 公司股票外,並應揭露當時即已成年女兒翁郁琇所有之浩鼎 公司3,000張股票,但再審被告未予揭露,即有未揭露可能 發生之利益衝突情事,與主管機關中研院之函文及前處長楊 富量說明不符,此新事證足為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再參



以前揭中研院書函敘明:「本院研發成果之創作人於執行科 技移轉業務時,即負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之義務 」等情。質言之,如創作人無執行科技移轉業務,當然沒有 負擔揭露義務之問題。至於有關負有揭露義務之創作人,應 揭露之財產範圍的問題,該書函則說明:「創作人本人及其 關係人過去3年內,直接、間接自業者及其相關的實體獲取 之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皆應揭露」等情,藉此釐清只 有從業者及相關實體取得的利益或股權,才在揭露範圍。換 言之,倘創作人或其關係人係從業者及其相關實體以外之第 三人處取得的股票,自始就不在中研院所要求的揭露範圍之 列。再審被告既然僅係系爭技轉案之技術創作人,沒有執行 任何科技移轉業務,自然不會有利益衝突,且當時再審被告 已成年之子女所持有的浩鼎公司股票,並非來自於浩鼎公司 ,與當時的技轉授權無關,更非因技轉而取得的利益,並不 符合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所規範,即可能利益衝突情事而應 予揭露之情形。
3、101年8月14日之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該規定未區分行政職 與學者身分,再審被告有創作人身分,創作人技術移轉與其 擔任院長職務無關,再審被告未以院長身分,就技轉事宜表 示意見或指揮監督,再審被告已依當時規定填寫利益衝突揭 露表格,且當時沒有要求創作人要揭露單純的持股(證據11 ),中研院研管會利益衝突揭露表規定不明確,在規定文字 有所爭議情況下,不應該歸責於填表人:
⑴、參酌楊富量於再審原告詢問時如前述之相關說明。⑵、101年8月14日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5點、第6點第1項,並未 明確規定創作人及其家屬自行價購之股票應予揭露,利益衝 突揭露表格內,亦未敘明應揭露之關係人範圍包含已成年子 女,中研院相關利益揭露規定實有爭議。依當時之規定,中 研院智財技轉處提供填表說明及揭露表,由當事人填寫,再 審被告於利益衝突揭露表內聲明「本人無任何需揭露之財產 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既已聲明沒有任何自業者獲取利益 ,日後若有利益衝突情形尚需要再予填報。利益揭露表由研 管會訂定,再審被告並非法律專業,只能信任研管會的作業 ,也依據揭露表的內容誠實回答,在規定文字有所爭議情況 下,不利益不應歸責於填表人。
⑶、嗣為回應立法院及社會大眾對於中研院利益迴避相關制度之 期待,並健全相關利益衝突管理制度,中研院於107年3月5 日修正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並於同日發布中央研究院利益 衝突事項處理要點,明定中研院人員應揭露、迴避之義務、 被動揭露與迴避之義務,及明確規定研發成果之創作人辦理



科技移轉時,應主動揭露之利益關係類型,其中第6點已明 定揭露之利益關係範圍,以及辦理科技移轉應主動揭露主體 為創作人,就財產及股權部分揭露範圍限於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至相關職務部分揭露範圍擴大至本人及其配偶 、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至此(107年 起),中研院就利益揭露範圍始有明確及更嚴謹之規定,明 確規定創作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 突之情事,擴大利益衝突應揭露之範圍。
4、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之 意見:
⑴、關於再審原告調查「中央研究院院長翁啟惠之女持有台灣浩 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案,依據中研院105年5月26日之 書面說明資料記載:「鑑於科技移轉型態日益多樣化,衍生 之利益衝突增加,本院於97年5月15日第3次院務會議修正通 過,將原僅為處理『學術倫理及科技移轉利益衝突相關事項』 之倫理委員會職權,擴大為『倫理及利益衝突相關事項』;復 於97年7月10日通過『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案件審議 處理規範』,審議科技移轉之利益衝突事項。為避免本院同 仁在技術移轉過程中誤觸法律禁止規定而不自知,藉以樹立 更明確之規範依據,本院乃在科學技術基本法於100年12月1 4日公布修正第6條,納入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後,開全 國之先例,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關係人、利益 及利益衝突定義之規定,訂定『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 原則』」
⑵、再審原告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主管機關,對於 再審被告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前經108年2月 20日、109年3月18日廉政委員會決議(證據6),有關翁啟 惠「於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為不實聲明」「對外發表 攸關浩鼎公司重大利益之評論」「原約定給予被調查人150 萬股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股」及「交付被調查人 300萬股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節,尚查無具 體事證堪認再審被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⑶、再審原告110年3月10日調查報告意見(證據8),以及再審原 告110年8月6日決議意見(證據9):再審原告廉政委員會於 108、109年間已兩度確認,再審被告並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規定。
5、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既為中研院與浩鼎公司103年 間簽訂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除應揭露其以鄭秀珍名義持有 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外,並應揭露再審被告當時已成年女 兒翁郁琇所有之浩鼎公司3,000張股票,未予揭露即有違中



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惟查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中研院為獨立 學術研究最高機關,應受學術自由保障。技術移轉及產學合 作涉及高度專業與高度科技性,基於學術自由,對於中研院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認其有判斷餘地。法院判決應尊重中研 院對於再審被告是否有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所 為之相關認定。依據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8日詢問楊富量、 中研院105年5月26日就「翁啟惠之女持有浩鼎公司股票」調 查案之詢問說明資料、中研院函文及再審原告相關案件調查 意見等新事證,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被告申誡之基礎已不存 在,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應透過再審原告提出再審 以資救濟。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以鄭秀珍名義持有529張浩鼎公司股 票,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部分,依據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22 日詢問張念慈(浩鼎公司董事長)(證據2)、再審原告108 年3月28日、109年2月27日訴願決定(證據7)、再審原告11 0年3月10日調查報告(證據8)及再審原告110年8月6日函文 意見(證據9)等新事證,可見股票實質受益人是再審被告 子女,再審被告並無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違失行為。又再 審原告為財產申報主管機關,對於再審被告有無財產申報不 實部分,已查明相關事證,並依訴願決定撤銷「未依法據實 申報財產」之罰鍰處分確定,有關調查機關及裁罰、訴願機 關均係同為憲政機關之再審原告,除非另有訴訟,否則案經 確定,依照訴願法第95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並應尊重再審原告職權行使之認 定。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被告申誡之基礎已不存在,綜合判 斷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應透過再審原告提出 再審以資救濟。
1、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違失行為之 理由,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參、一、㈣、2、⑴之①、②之記載。2、依據再審原告111年3月22日詢問張念慈(證據2)及相關新事 證,再審原告投資浩鼎公司股票之資金,確係來自再審被告 在美國的家庭信託基金,其受益人為再審被告2位兒女,投 資是為贈與兒女的,且最終股票實質受益人亦由其女兒翁郁 琇於101年12月3日取得,非屬其所有:
⑴、再審原告111年3月22日詢問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敘明:①、「事情脈絡翁啟惠和我一起1998年成立生技公司美國Optim er公司,2002年政府鼓勵成立分公司,因此2002年回台灣成 立浩鼎公司...因美國Optimer公司不再出錢,我找翁啟惠投 資,翁答應投資。翁幫子女投資,我沒在台灣投資過,搞不 清楚規矩,結果後來才發現、才知道(浩鼎公司員工告知)



,個人不能投資,所以用漢通創投名義投資,有我、翁啟惠 要給兒女的錢、周朗邱跟他太太(鄭秀珍)一起投資,我先 幫他墊錢,後來才告訴他...這是創投不是借名。...從頭到 尾都沒有去認定股票是翁啟惠的或是誰的,都是漢通或ALPH A法人投資不是個人。沒有借名登記的說法,因為都是創投 名義,沒有個人股票...漢通在台沒有註冊,外資股票要很 多程序,所以決定用漢通代表鄭秀珍名義登記股票,因為10 元1股要發出來。第1次大家都不清楚狀況,所以鄭秀珍代表 4個人持有。第2次投資...以ALPHA名義持有,也是翁啟惠給 子女的(他有告訴我、有email)。我們也不知道甚麼是借 名持股,完全不是,就是法人在投資,法人下面就是投資人 ,大家有一定的股份、比例。第1次登記在鄭秀珍名下,第2 、3次是用ALPHA名義,有發股票出來,有發股證,因為沒有 價值,沒有上興櫃。漢通持有的股票,一直登記在鄭秀珍名 下」「問:法院認為沒有移轉子女之前,不能認為是子女的 股票,所以要申報。答:這是文化差異問題,在海外,誰是 最終受益人,股票就是誰的,當時翁啟惠已經說得很清楚, 是給兒女的,用漢通(鄭秀珍名下)一直持有股票,和法院 認定有落差」「問:98-100年,買800張,ALPHA660+漢通80 0等於1,460張,口頭交代而已?懲戒法院認為沒有移轉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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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