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526號
原 告 尤金柱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870元(
計算式:7.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300元=41
,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
數補繳。
二、被告尤朝約、尤秤彩、尤萬生、尤萬福、尤阿勸、簡尤招治
、尤美英、尤麗珠、尤美玉、尤文秋、尤東文、尤歐蘭、尤
元利、尤元呈、尤淑美、尤淑惠、邵芳信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