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89號
原 告 卓進興
卓俊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二0六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二五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一百十一年度除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原告共同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1年度票字第3250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以系爭本票遺失 為由而取得除權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除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0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被告聲請執行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除權判 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既為原告共同簽發,其等自應依文義負 給付責任。且縱令原告所稱時效消滅為有理由,被告之票據 債權仍然存在,而本金及利息債權間性質尚屬有間,彼此並 無主、從權利關係,因此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起前5年之利息
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仍得就聲請強制執行時起回溯5年 期間之利息計新臺幣(下同)93,775元行使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及系爭除權判決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甚明。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 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 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於本票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因取 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 延長為5年。此外,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 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 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 權利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二)依上所述,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消滅 時效應按3年計算,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1年7月30日, 則依上開說明,其消滅時效應自該到期日起算3年。而系 爭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應以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始具與起訴相同之中斷時效之效力。惟 被告於91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並未立即聲請強制執行 ,直至112年1月間始向本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等情, 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是被告所執 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其請求權至94年7月29日為止即 已滿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
(三)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
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如原本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前所述,本 件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利息債權自亦隨之時效消滅,是原告 以時效完成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除權判決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利息債權乃獨 立債權,並非從屬債權,其尚得就聲請強制執行時起回溯 5年期間之利息加以主張等語,惟此部分顯與利息債權具 有從屬性之性質未合,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 書及系爭除權判決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1年1月30日 348,285元 91年7月30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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