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物還地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71號
CHEV,112,彰簡,71,2023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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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1號
原 告 施連春

訴訟代理人 施銘錦
被 告 施金山
施金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金圖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金圖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施金圖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位於彰化縣○○鎮○○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權私自占有面積約30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供道路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 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8頁),經核係依實測占用現況更正 事實上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前已判決系爭土地係由包含兩造在內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分 別共有關係並作為道路使用,該判決業已確定(下稱前案確 定判決),惟被告所有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 巷00○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其範圍 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17日函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1樓磚造平房(面積為24平方 公尺)、B部分所示1樓磚造平房(面積為4平方公尺)所示 (下稱系爭範圍),此部分已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範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施金山答辯略以:其並未占有及使用系爭地上物,且 如依原告主張拆除系爭範圍,可能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不 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二)被告施金圖則以:其並未占有及使用系爭地上物,不同意 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該土地遭 系爭地上物占有如系爭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69、75頁), 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 月17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9-125頁),且未據被告對此有何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堪 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亦有明文。又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 若被告根本否認有占有之事實,仍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占有 乙事負舉證責任,待原告為此提出證明後,始改由被告證 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⒉關於被告施金圖部分:
   經查,系爭地上物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納 稅義務人為被告施金圖乙情,有被告施金圖所提出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復依被告施 金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坐落地址 即彰化縣○○鎮○○巷00號,即包含系爭地上物在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頁),再參以被告施金圖於本院112年1月9日 現場履勘時表示系爭範圍為其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頁),並佐以本院關於被告施金圖之庭期通知及文書有 多次係由被告施金圖在系爭地上物所在地址親自收受乙情 ,亦有本院彰化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5、135、175、191頁),是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施金圖所使 用及占有乙情為真正;被告施金圖於本院審理時始空言否 認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占有及使用,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另被告施金圖就其以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占有如系爭範 圍有何正當權源乙事未提出任何舉證,故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施金圖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範圍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⒊關於被告施金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施金山乃共同對於系爭地上物為占有使用乙 節,為被告施金山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 施金山對於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施金山就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使用之情形,故其主 張被告施金山應併將系爭範圍加以拆除並返還土地,此部 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施金圖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範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施金圖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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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