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黃鈺翔
被 告 陳致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龍井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且本件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 」專屬為原裁定法院管轄之案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