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曾艷禎
被 告 李金憲
黃渟宜(本院卷宗誤載為李渟宜,應予更正)
李菽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5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金憲、黃渟宜、李菽菁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3萬元, 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金憲、黃渟宜、李菽菁如 各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金憲(臉書暱稱周小葆)、被告黃渟宜( 臉書暱稱黃小琪)是夫妻關係,被告李菽菁(綽號臭妹)是 被告李金憲之女兒(李金憲、李渟宜、李菽菁下合稱李金憲 等3人),而訴外人李伊平(臉書暱稱單糙阿嬤)是被告李 金憲、黃渟宜之網路朋友。被告李金憲、黃渟宜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住處經營臉書社群網站「ㄚ葆愛冒險」社團( 下稱冒險社團),冒險社團是從事探險類型網路直播,並於 直播中經營銷售網購商品事業。原告曾加入被告李金憲、黃 渟宜開設之LINE群組,購買銷售之商品,並於冒險社團直播 時上線觀看,因而於網路社群中互有往來。另李伊平與原告 經常觀看相同之臉書網路直播而成為網友。緣原告時常觀看 各類型網路直播並購買直播主推薦之商品,於網路社群甚為 活躍,結識眾多網友,與網友私下分享觀看直播及購買商品 之心得,亦曾與同為觀眾之李伊平分享自身意見及心得。被 告李金憲等3人、李伊平認原告之意見影響冒險社團經營直 播銷售商品之利益,甚為不滿,遂基於共同妨害名譽之故意 聯絡,以達到令原告困窘、難堪之不法目的,由李伊平於民 國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49分許與原告使用LINE通話時,預 先準備錄音之設備,經由對話套出原告之人際關係及內心意 見,錄製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並製成7段錄音檔,再由被 告李金憲於110年7月17日晚上9時42分許,在冒險社團刊登
標題「如果有一天我放棄所有將是什麼後果」之直播中,播 放原告與李伊平上開在LINE中之對話內容,並於該次直播中 公然以「對,雙面鬼真的,雙面鬼真的很恐怖。」、「在大 家的面前都是好好人啊,背後私底下搞的都不是人啦,真的 啦。」等語謾罵原告,另於當日直播結束後,被告黃渟宜繼 續以LINE私訊方式,被告李菽菁繼續以冒險社團為媒介散布 錄音檔。另李伊平於冒險社團在110年7月20日下午12時26分 標題為「什麼都不知道?哇靠〜」之直播時,在與被告李金 憲連線之共同畫面中,公開指名謾罵原告:「原告在那邊哭 爸,哭爸啥洨?當做她自己很嗆喔!她們家在開機車行是怎 樣?有錢又是怎樣啦?她在上面囂張,是囂張啥洨?可以給 人幹的話上來啊,只會操幹拉譙,可以給人家幹的話上來, 我來和妳對講啦。」云云,足生損害於原告在社會中之名譽 與評價,造成原告在精神上感到痛苦。故原告茲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金憲等3人分別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李金憲等3人應各給付原告1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金憲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簡字第195 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李金憲等3人亦因上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其等共同犯 公然侮辱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 告李金憲等3人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可見被告李金憲等3人已 與李伊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李金憲等3人與李伊平應負故意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就慰撫金:
1、被告李金憲等3人與李伊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金憲等3人賠償 慰撫金,應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李金憲等3人為智識健全之人,竟不思理性行事,恣意 與李伊平以網路散播前揭言詞侮辱原告,使眾多之直播聽 眾產生對原告負面之印象與評價(見110他2416卷第61、7 1、83、85頁),已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李金憲等3人漠視他人名譽權 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所得與財產(見本 院卷第21至2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李金憲等3 人請求慰撫金各以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金憲等3人各 給付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 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李金憲等3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