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197號
CHEV,112,彰簡,197,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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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林嘉凌
蕭明純
被 告 廖宗志
陳貿翔
陳昱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12年度簡字第81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明純新臺幣陸萬元、原告林嘉凌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蕭明純林嘉凌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昱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僅因細故即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41分許,由被告廖宗志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貿翔、陳昱安前往彰化縣 ○○市○○○路000巷0弄0號即原告蕭明純林嘉凌之住處,再 由被告陳貿翔下車持桶裝紅色油漆朝大門及屋內及地面潑 灑,致令該處地面、鐵門外觀受損,並使原告蕭明純、林 嘉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損害如下:
  ⒈原告蕭明純部分:
   原告蕭明純因被告前揭行為而支出委外清潔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且因被告突然前來潑漆乙事而受有精神 上損害,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⒉原告林嘉凌部分:
   原告林嘉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行為遭潑漆受損,並支出修復費 用18,650元;另原告林嘉凌經歷此事後遭受莫大精神壓力 ,精神上受有損害,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明純120,000元及原告林嘉凌118,6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宗志、陳貿翔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並無意見,惟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不同意原 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該2人未為任何聲明)。(二)被告陳昱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被訴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 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因而 分別判處被告廖宗志、陳貿翔及陳昱安各為有期徒刑3月 、5月及3月確定在案(均得易科罰金),有該案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 訛,且為被告廖宗志、陳貿翔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昱安經 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上情應可 認為真實,是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爰說明如下:  ⒈委外清潔費用部分:
   原告蕭明純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委外清潔費用20,0 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乙紙為憑(見簡附民字卷第 13頁),且為被告廖宗志、陳貿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8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林嘉凌主張其因被告行為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 ,650元乙情,雖有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簡附民字 卷第17頁);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明翰所有 ,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乙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頁),是系爭車輛既非原告所有,尚難認 為原告乃車輛損害之被害人。又經本院闡明上情,並詢問 是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後(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仍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到院,是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其以系爭車輛受損為由並據以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 依上揭規定即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
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原告住處為潑漆行為, 導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既如上述,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被告本次侵害行為之動機、情節與結果、原告 因此受有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各應於4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此,原告蕭明純林嘉凌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金 額分別為60,000元(計算式:20,000元+40,000元=60,000 元)、4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蕭明純林嘉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元、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見簡附民字卷第19-2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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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