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李寧強
被 告 李佳臻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併送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 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8,000元,並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 止,按月賠償原告22,000元。嗣於111年11月25日以書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號房屋(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並自111年9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 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2,000元。後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辯論前 ,即撤回第二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25頁),依同法第262 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生該部分訴之撤 回效力,視同未起訴。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係 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期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共2年,每月租金2 2,000元,水、電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僅交付6 個月租金及押租金44,0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 至111年9月15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6月(即未付111年3月 至8月份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逾期4個月),因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今歇業中,其尚有生財工具(如不 鏽鋼盤具、流理台、櫃台)留置系爭房屋,拒不搬遷亦不繳 納水電費,原告已多次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催請被告給 付租金及安排退租搬離,並以存證信函告知終止系爭租約, 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然 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支付租金,且尚有生財工具(如不鏽 鋼盤具、流理台、櫃台)仍留置系爭房屋等情,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電費用戶 繳費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房屋外觀照片、房 屋稅繳款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房 屋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憑。且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 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 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 止,是系爭租約屬定期租賃契約。又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 按期繳納租金,迄至111年9月15日止,其所積欠租金、電費 ,經扣除2個月押租金44,000元後,仍顯已逾2期以上之金額 (即88,000元)未清償,原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催繳其所積欠 之租金及電費,因被告置之不理,後來原告又於111年8月1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由被告住居所之管 理委員會管理室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細觀兩造於1 11年9月2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經讀取原告催繳欠 租金及要求其退租搬離之訊息後回復「好~這幾天我一出院~ 立刻聯繫你當面解決退租搬離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是可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遲已於111年9月2 日送達被告,是系爭租約發生終止效力,堪予認定。則系爭 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 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