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127號
CHEV,112,彰簡,127,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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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王駿儒

訴訟代理人 王世範
被 告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英嘉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彰化縣秀水鄉 公所(下稱秀水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惟為被告秀水鄉公 所所拒,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1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合於國家賠償法前開規定之程序 要件,合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5,58 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未就原告分別請求金額加以區分 ,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208頁),經核僅為更 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駿儒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下午6時34分許,騎乘原 告王世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下稱系爭 地點),因被告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 司)於該處無權占用並私劃停車格,且讓其員工任意停放 車輛,致原告王駿儒在系爭地點正常靠右行駛卻仍撞擊停 放於停車格內之汽車,並因此受有左側大腿、右側膝部及 右側足部之挫擦傷(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地點為國有 地,被告秀水鄉公所管理機關,卻讓被告久鼎公司私自 劃設停車格長達多年之久,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之處 ,致原告王駿儒受有損害,對系爭事故亦應負賠償之責。(二)原告王駿儒及王世範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60,680元(包含 醫藥診斷書費1,000元、工作損失9,680元、精神慰撫金50 ,000元)、234,900元(包含照顧看護費19,000元、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38,000元、賠償訴外人許博淵之損害44,900 元、出席調解或國賠協議交通費用10,000元、肇事責任鑑 定費用3,000元、法律諮詢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駿儒60,580元、原告 王世範234,9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秀水鄉公所則以:依不動產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地點之 管理機關應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又該地點並非公路附屬 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所規定之鄉道,被告秀水鄉公所 並無設置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非屬賠償義務機關, 亦無道路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之處。且縱令被告秀水鄉公 所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損害賠償義務,惟就原告王駿 儒所請求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以及原告王世範所請 求之全數損害賠償項目均有爭執。另原告王駿儒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亦屬與有過失而應負擔7成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久鼎公司則以:被告久鼎公司雖於系爭地點有劃設停 車格之行為,但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王駿儒騎乘系爭車輛未 注意交通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等違 法駕駛行為所致,應負肇事主因,而系爭地點未經劃設黃 線或紅線之標線,該處本得停放車輛,因此無論被告久鼎 公司是否劃設停車格,均無礙於系爭地點得合法停車之事 實,被告久鼎公司自不具有故意、過失存在;又原告王駿



儒騎乘系爭車輛撞擊由訴外人許博淵停放於系爭地點之車 輛,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鑑會)認定許博淵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因此被告久鼎公司設置停車格之 行為,在邏輯上當然不影響行車安全,而系爭事故地點經 扣除被告久鼎公司所劃設之停車格後,剩餘路寬仍逾7公 尺,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過,由此可見被告久鼎公司之 設置停車格行為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此外,即使 被告久鼎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就原告王 駿儒所主張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以及原告王世範主張 之照顧看護費、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賠償訴外人許博淵之 損害、法律諮詢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均有爭執,且原 告王駿儒就系爭事故乃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70%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久鼎公司在系爭地點設置停車格,原告 王駿儒則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車輛撞擊停放於停車格 內之汽車,致其受有左側大腿、右側膝部及右側足部之挫擦 傷等傷害,進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已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數幀、診斷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33-39、17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秀水鄉公所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 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 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市道、區道之養護,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委 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道、縣道,由受委託之中央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再按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2條第1款及第3條分別規定:「(一)市區道路:係指本 縣各都市計畫區域(含各種特定區)內所有道路。」、「 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市區道路管



理機關為各所轄鄉(鎮、市)公所。」。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被 告秀水鄉公所管理,此部分為被告秀水鄉公所否認,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先就被告秀水鄉公所為系爭地點 之法律上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等利己 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秀水鄉公所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提出彰化縣區車鑑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為憑,惟觀之該 鑑定意見書僅載稱略以:「道路主管機關,接管道路用地 後未妥善規劃管理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並未指明被告秀水鄉公所即為系爭地點之 管理機關,自無從據此逕認其應就系爭事故致生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⒊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系爭地點乃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 通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43頁)。又系爭地點前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屬之中區 工程處(後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移交彰化縣政府接管乙情,有該局112年4月12日函檢附之 設施移交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356頁);惟彰 化縣政府經本院詢問後函覆略以:「(一)經查公路系統 ,本縣○○鄉○○巷00號前(按:即系爭地點)道路位於都市 計畫區域外,非屬『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 所稱之『市區道路』。」、「(二)另查該道路非屬本府轄 管縣鄉道範疇…」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28日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頁)。準此,依上開機關函覆內 容可知,系爭地點雖經原本之法定管理機關即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移交予彰化縣政府接管,但彰化縣政府既認定該處 並非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所規定之市區道路,亦非屬 縣道、鄉道,顯然未曾依法定程序將系爭地點委託或委任 被告秀水鄉公所代為管理,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秀 水鄉公所於法律上自無可能成為系爭地點之管理機關。至 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事後已由被告秀水鄉公所塗銷停車格 ,據此推斷被告秀水鄉公所已承認其為管理機關等語,並 提出照片2幀為據(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秀水鄉公 所對於系爭地點既無管理權責,即使有移除上開停車格之 行為,亦不當然可以推論其因此取得管理機關之地位,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另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秀水



鄉公所就系爭地點有何法定之管理責任,是其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規,請求被告秀水鄉公所應就系爭事故負損 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久鼎公司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侵權行為之 規定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 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 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 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 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 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 有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被告久鼎公司於系爭地點設置停車格,導致原告 王駿儒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撞擊由訴外人停放在該停 車格之車輛,因而釀成系爭事故等情,然為被告久鼎公司 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被告久鼎公司上開 行為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關 於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前經彰化縣區車鑑會進行鑑定, 並提出鑑定意見略以:「一、王駿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夜晚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停車格內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二、道路 主張機關,接管道路用地後未妥善規劃管理致生事故,為 肇事次因。」、「三、許博淵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 觀之,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乃歸因於原告王駿儒騎乘系 爭車輛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久鼎公司設置 停車格乙事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久鼎公司 因上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又被告久鼎 公司所設置之停車格事後縱已遭受被告秀水鄉公所加以塗 銷,惟亦不影響系爭事故發生時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法律 判斷,自難援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此外,原告未再就系 爭事故與被告久鼎公司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 加以舉證,自難認定被告久鼎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久鼎公司有



損害賠償之義務,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王駿儒60,580元、原告王世範234,9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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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