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106號
CHEV,112,彰簡,106,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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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清中
被 告 姚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號碼,嗣因未依約繳納帳款,各經原告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終止契約,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2,156元 尚未清償(詳如附表所示),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服務 契約、被告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影本、繳費通知等件為證,應 堪信其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據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行動電話號碼 申辦日期 終止日期 積欠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 102/12/12 111/9/15 74,100元 2 0000000000 106/10/25 111/7/13 38,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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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