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105號
CHEV,112,彰簡,105,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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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杜宥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丙、丁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損害賠償金額」欄各編號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欄各編號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甲、乙、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為兒童(民國108年生,年 籍詳卷,另以下原告部分均以代號稱之),丁為其法定代理 人,甲、乙則分別為丙之祖父母,另被害人戊則為丙之父親 ,因此本件可從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人別之個人資料連結至丙 ,進而使該兒童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將當事人欄所列之 人之身分資訊部分及主文欄所列被繼承人姓名部分均予以隱



匿,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如卷內個 人資料及附件所載。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甲、乙、丙、丁各為新臺幣(下同)3,29 6,465元、3,732,638元、4,257,068元、3,000,000元及其遲 延利息(見交重附民字卷第5-6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 (見本院卷第47-49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14日晚間7時起至翌(15)日凌晨1時 10分許之期間內,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內,與訴 外人戊及周孝旻共同飲用啤酒、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 然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 力及駕駛操控能力降低,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內乘客或其他用 路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0年2月15日凌晨1時29分28秒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嘉 卿路1段與福北路490巷交岔路口附近,接替周孝旻坐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座, 繼而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戊及周孝旻上路。又被告原應注意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朗、時值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飲酒導致 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降低,竟為測 試系爭車輛性能,以時速每小時15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 時速60公里之嘉卿路上行駛,旋於凌晨1時29分54秒許, 在行經嘉卿路1段39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失控撞擊道路側 緣護欄,使戊遭拋飛車外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二)甲、乙、丙、丁分別為戊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因系爭事 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扶養費部分:
   甲、乙係戊之父母,按月由戊負擔扶養費用各8,000元, 如自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起並依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其等 原本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分別為962,909元及1,130,186元 ;又丙為戊之未成年子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有2歲 ,如依彰化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17,794元



之半數並計至其成年(即18歲)止,其扶養費用應為1,25 7,068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乙係戊之父母,其因系爭事故致喪失愛子,且被告於 事後態度不佳,更增加其等傷痛,故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2,000,000元;又丙為戊之幼子,且於系爭事故時 年僅2歲,其因自幼即無父親陪伴,對於心靈所生傷害難 以抹滅,應得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另丁為戊之配偶 ,因系爭事故失去人生伴侶而至為痛苦,亦可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3,000,000元。
  ⒊另原告均已受領強制險給付各500,000元,且丁另獲得被告 賠償330,000元,此部分則自上開損害賠償項目內扣除。(三)綜上,甲、乙、丙、丁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各為2,46 2,909元、2,630,186元、3,757,068元及2,17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甲2,462,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乙2,630,1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給付丙3,757,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丁2 ,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雖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但甲、乙 2人名下均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法 即無受扶養之必要,而縱令被告需負擔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 ,亦應自其等滿65歲退休後始得起算,其等扶養費用之請求 即無理由;又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有過高,且本 件係因被告、戊及訴外人周孝旻輪流試車所致,戊對於被告 醉態試車乙事已容許事故風險存在並給予助力,亦與有過失 ,被告應得減輕損害賠償責任至3分之1;另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丁所得請求金 額亦需扣除被告賠償之喪葬慰問金及奠儀禮金合計33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論以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電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戊之死亡具有過失 且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①關於甲、乙所得請求部分:
    ❶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子女因意外事故死亡時,父母 親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
    ❷經查,甲、乙分別為戊之父母,各為52年4月22日生及 59年2月22日生之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於戊死亡時均未 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是其等 2人目前核屬尚有工作能力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事實。又甲、乙2人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 其等名下有投資多筆,且甲、乙分別有不動產2筆、1 筆等情,雖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查(附於本院卷證物袋),然投資部分均需視 公司營運狀況而決定是否獲利,不能僅以投資金額即 認定實際財產價值,至於甲名下之不動產部分,其中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乃其居住之處 ,衡情應無變賣以供生活所需之可能,至於甲、乙2 人之其他不動產則均為與他人共有,其處分均受有相 當限制,亦難期待可立即變現使用,再衡以彰化縣11 0年度每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之經濟生 活水平,及甲、乙2人逾65歲後未能藉其等勞動能力 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暨未來通貨膨脹、物價指數等情 事綜合判斷,堪認其等自年滿65歲起即有請求法定扶 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至被告固辯以甲、乙2人之財 產狀況於逾65歲後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本件並無請求



扶養費用之必要等語,惟甲、乙2人於年滿65歲後即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業如上述,被告前揭所辯即 無可採,併予敘明。
    ❸又甲、乙2人於戊死亡時分別為57歲及50歲之人,依11 0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所示,甲 、乙2人於戊死亡時之平均餘命各為24.44年、35.93 年,扣除戊死亡時(即110年2月15日)計至甲、乙年 滿65歲之前1日(甲、乙分別為117年4月21日、124年 2月21日)各為7.18年、14.02年(均四捨五入),則 甲、乙得請求戊扶養年數分別為17.26年(計算式:2 4.44年-7.18年=17.26年)、21.91年(計算式:35.9 3年-14.02年=21.91年)。又甲、乙主張戊按月向其 等各給付扶養費8,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交重附民字卷第208頁),是據此計算後,甲、乙原 本可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分別為1,196,456元、1,422 ,49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甲、乙於本件訴 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損害賠償分別為962,90 9元及1,130,186元,均未逾其等前揭可得請求之範圍 ,是甲、乙2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②關於丙所得請求部分:
    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可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計1, 257,068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審酌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規定,戊對於丙即有扶養義務,是丙此部分主 張,即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於酒後駕駛系爭事 輛,並因超速失控導致車輛撞擊道路側緣護欄,進而使搭 乘該車之被害人戊死亡,甲、乙分別為戊之父母,因此面 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丙為戊之未成年子女,自幼即遭 受喪父之痛,丁為戊之配偶,亦需面對喪偶之痛,其等精 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 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 及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之態度等情狀,認甲、乙、丙、丁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以1,500,000元、1,500,000元、2,50 0,000元及2,500,0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 予准許。   
  ⒊關於與有過失之損害賠償減輕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事故雖因被告過失所致,惟被害人戊與訴外人周孝 旻及被告等人於酒後共同乘坐系爭車輛試車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提出試車影片經本院 刑事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戊明知被告 當時已因飲酒導致注意及控制力降低,卻不顧自身安危仍 自願涉險,同意乘坐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終致肇事而 死亡,則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戊就系爭事 故並無過失等情,此部分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原告又未 再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則上開主張即無可採。準此,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酒後並超速駕車撞擊道路側緣 護欄所致,即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認被告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至被告辯稱其僅需 負30%之過失責任等語,顯然未考慮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主要原因,自無可取。
  ⒋此外,甲、乙、丙、丁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各500,000 元乙情,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參(見交重附民字卷第 235-2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交重附民字卷第191 、263-264頁),則上開數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應自其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內予以扣除;又丁另自 被告處獲得賠償計33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2頁),此部分金額亦應自其請求請求金額內扣除 。
  ⒌綜上,甲、乙、丙、丁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並依被害 人戊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再扣除原告曾受領之強制 責任險理賠金及被告上開賠償數額後,其等得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1,224,036元、1,341,130元、2,129, 948元及92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計算式」欄所示 )。
四、綜上所述,甲、乙、丙、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損害賠償金額」各編號所 示金額,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 見交重附民字卷第5、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為因應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一】
編號 人別 本院認定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免為假執行之 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1 甲 1,224,036元 1,224,036元 【(962,909元+1,500,000元)×70%】-500,000元=1,224,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乙 1,341,130元 1,341,130元 【(1,130,186元+1,500,000元)×70%】-500,000元=1,341,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丙 2,129,948元 2,129,948元 【(1,257,068元+2,500,000元)×70%】-500,000元=2,129,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丁 920,000元 920,000元 (2,500,000元×70%)-500,000元-330,000元=920,000元

【附表二】
人別 計算式 甲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96,456元【計算方式為:8,000×149.00000000+(8,000×0.12)×(150.00000000-000.00000000)=1,196,455.53112。其中1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26×12=207.12[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乙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22,494元【計算方式為:8,000×177.00000000+(8,000×0.92)×(177.00000000-000.00000000)=1,422,494.0000000000。其中1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91×12=262.92[去整數得0.9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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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