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調字,112年度,352號
CHEV,112,彰小調,352,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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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調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邱盈瑜
相 對 人 張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 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按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 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 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乃設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固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該址為彰化○○○○○○○○之 地址,顯非被告之住所,可見相對人現於我國乃無住所或住 所不明之人。又其目前因案於法務部○○○○○○○○○(下稱臺中 女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其執行 期間之居所即臺中女監視為其住所。本院審酌相對人既於上 開監所服刑,為使相對人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 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亦應以相對人執行期 間之居所地即臺中女監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為宜。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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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