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2年度,286號
CHEV,112,彰小,286,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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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2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被 告 梁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形(起訴狀誤載為無 照駕駛),卻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行經彰化縣○○鎮○○路 000巷000號前時,因違規倒車而撞擊第三人高雅屏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其受傷,又上開機車已 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時仍在保險期間中,故 原告已賠付高雅屏強制險保險金計新臺幣(下同)94,365元 (包含醫療費用5,6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膳食費用3,6 00元、住院病房費差額27,800元、其他必要醫療器材費用20 ,000元及就診接送費用1,295元)。而被告之駕駛執照既遭 註銷,卻仍駕駛車輛致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原告於賠付強 制責任險理賠予高雅屏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自得代位高雅屏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於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 制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書、 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申請書及看護證明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之駕駛執照既已遭註銷,自不得駕駛大貨車上路,卻違 反規定駕駛上開車輛並因此發生車禍,導致高雅屏因此受 傷而受有損害,原告基於保險人之身分已對高雅屏給付保 險金,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高雅屏向被告請求 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即94,365元之本息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365元,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8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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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