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2年度,25號
CHEV,112,彰小,25,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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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25號
原 告 曾鄢昱
訴訟代理人 鄢淑芳
被 告 林天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5,95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5元及法定利息,核其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7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友人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A車),行經彰 化縣○○鎮○○路0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 撞及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向右側傾倒,造成機車排氣 管變形及車身外觀多處損傷(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 廠估修,修理費用共55,950元(含工資6,300元、零件49,650 元),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11,2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沒有駕駛肇事車輛,我跟肇事車輛車主也不認 識。我於109年間跟訴外人吳東于發生之另外一件車禍的事 件(下稱另案事故)而手部骨折,住院2、3週,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110年5月7日深夜0時,我出院沒有多久,一直在家裡休 養,這時間已經這麼晚了,我應該在家裡。警察打給我時, 我以為是講另案事故,那麼久的時間,我也忘記電話的內容 是什麼。原告提出LINE「傑」資料,我有一個朋友綽號叫「 百九」,我不確定名字是不是叫做高俊傑,他跟我有債務糾



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事故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調解通知書、行車 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 實,然被告否認有駕駛肇事車輛,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 寡?
 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被告固稱事故當日未駕駛肇事車輛等語,然本院 細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警 員陳炳華於110年5月21日22時接獲民眾曾鄢昱報案稱於110 年5月7日0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停放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不詳車輛撞倒,店家告知曾鄢昱重機 被撞倒,對方有留下LINE得聯絡方式,後續雙方討論賠償事 宜,惟對方後來LINE不讀不回,故曾鄢昱至派出所報案。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對方車輛為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為000- 0000,經詢問店家(彰化縣○○鎮○○路000號),店家表示有其 聯絡方式,後續警方通知車主高俊傑,並詢問5月7日是否有 跟人發生交通事故,高俊傑稱是朋友林天益所駕駛,且給予 警方林天益的聯絡方式,後續警方聯絡林天益,並詢問是否 於5月7日有開車去和線路,並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林天益稱 沒有,但表示該車是他所駕駛,經警方聯絡兩次林天益至所 製作筆錄,惟林天益皆稱以喝酒不便至所,故無法完成」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及110年5月21日22時6分電話紀錄譯 文:「(警):請問是林天益先生嗎?林天益:對。」、「( 警):你好,我這裡是和美派出所,我想詢問你一下。林天 益:你等一下喔。」、「(警):我詢問你一下,請問你5月7 日是有開車去和線路嗎?林天益:有耶。」、「(警):你那 一天是有開一台車去和線路那邊嗎?林天益:那一天有阿。



」、「(警):那一台車是誰的阿?林天益:我朋友的朋友阿 。」、「(警):你是那時有威到人家的車嗎?林天益:沒有 吧。」、「(警):我監視器有調到喔。林天益:你監視器有 調到?」、「(警):你說那一台車到底是你開還是你朋友開 的?林天益:是我開的阿。」、「(警):你開的?林天益: 對阿,我開的」;110年5月22日20時33分電話紀錄譯文:「 (警):你認識阿傑嗎?林天益:有阿。」、「(警):你是5 月7日跟他去和線路那邊喔?。林天益:對阿。」、「(警) :當時駕駛是你嗎?林天益:我開的阿。」、「(警):我先 留你的資料給對方。林天益:對方的資料你也留給我。」、 「(警):會,你要來我這邊,我才有辦法給你單子,你聽懂 我意思嗎?林天益:對阿,開那『芭樂價』。(警):這就要你 們雙方談,警方不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 可徵被告經警方多次詢問,仍承認於110年5月7日當日有駕 駛朋友的車經過和線路之情事,且就警方稱要留資料給原告 時,也要求警方提供原告的資料,並就原告所提出的維修金 額,以「芭樂價」稱之,顯見被告就系爭車輛維修金額於警 方電話詢問前已知悉,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派出所 公務電話紀錄表、電話紀錄譯文等資料,足見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至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事 證顯不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爭執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車輛後方停有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之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需支出 修理費用55,950元(含工資6,300元、零件49,650元),其中 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參照參照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 車輛係於106年7月出廠之大型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6年7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5月7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 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965元【計算式:49,65 0元×1/10=4,965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1,265 元(計算式:4,965元+6,300元=11,265元),是系爭車輛之修 復必要費用為11,265元。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65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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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