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0號
原 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
訴訟代理人 馮俊融
被 告 蘇鵬懿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廠 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10月31日 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每月應於10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11,000元,詎被告112年3月至5月僅繳納租金1,000元, 迄今尚積欠租金32,000元。且依系爭租約第4、7條約定,被 告就系爭房屋為使用便利或美觀而增設、改造或裝飾,應先 徵得原告書面同意,若有違反,原告得終止租約,原告於11 1年12月1日始知悉被告有增設鐵架情事,並於同年月28日口 頭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通知,系爭租約應於112年1月28日終 止,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 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起付相當於租金11,0 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6月1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積欠租金尚未達2個月租金額,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約。另被告增設鐵架設立時有告知 原告,原告並為阻止或表示不同意,乃事後被告有積欠租金 情事才開始有意見,應不得以此為由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 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 ,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 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 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 ,每月租金11,000元,每月10日前繳納,且約定被告就系 爭房屋為使用便利或美觀而增設、改造或裝飾,應先徵得 原告書面同意,若有違反,原告得終止租約,嗣被告於系 爭房屋外增設鐵架,及被告自112年3月至5月間,尚積欠 租金32,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7頁、第86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增設鐵架,據此終止租約,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魏世鵬證稱:我 是台灣房屋的仲介,與兩造是因為廠房租賃而認識,租賃 當時是空廠房,出租當時沒有鐵架,我覺得鐵架應該是承 租人(即被告)做的。我有印象承租人當初有跟出租人(即 原告)提及他有需求要做一些增設,然後出租人說不影響 結構下是可以的,但實際增設什麼沒有講到,我印象中這 是在第一次簽約時講的,第二次簽約就直接延續,僅就租 金有些為調整,我當下跟承租人說只要屋主同意都可以做 ,我宣讀合約內容,兩造當下都有聽到,出租人知道承租 人有增設需求,照理說仍應再徵得出租人同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當時雖曾 談及增設需求,然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增設需求為何,原告 既曾表明需以不影響建築建構為限,衡情被告增設時,自
仍應徵詢原告同意,使原告有先行知悉、考量增設物是否 有影響結構之虞,被告始得為之,而被告捨此不為,逕行 增設,確有違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 約定,主張終止租約,尚屬有據。再者,原告稱其於111 年12月28日以口頭為終止租約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6頁), 雖未提出任何佐證,惟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被告有於系爭 房屋週遭增設鐵柱等物品,未取得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復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依此事 由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已合於前揭民法第45 3條、第450條第3項意旨,系爭租約業經原告表示終止, 應可認定。從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 月起至同年5月間僅繳納租金1,000元,尚積欠租金32,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之租金12,000元(計算式:32, 000-20,000=12,000),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自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按月以兩造約定月租金11,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故原告依系爭 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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