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7號
原 告 黃欽佩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蔡宏景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因資金周轉需要,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立保管條1紙(下 稱系爭保管條),雙方約定於109年4月15日清償,詎清償期 屆至,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履行系爭保管條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證人許智惟前於108年4月14日向兩造借款500,00 0元,兩造討論後決定各出一半出借給許智惟,並由被告先 自帳戶中提款500,000元交付給許智惟,原告則於108年4月1 7日返還被告200,000元之代墊款,故原告給付之200,000元 係為清償被告代墊之借款,並非出借予被告。另簽立系爭保 管條僅為確認簽收原告交付之200,000元,被告簽名時並未 看文字內容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108年4月17日交付200,000元予被告,兩造並簽 立系爭保管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管條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此 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 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 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查,證人 許智惟證稱:我有跟兩造借錢,大約是在疫情前之107、1 08年間借款,當時原告有說被告拿一半,原告拿一半出來 借我,利息的部份依照銀行利率計算,這是第一次與兩造 的借款500,000元,是由原告主導,講好由兩造各出一半 借給我,當時我有開立1張支票給原告,面額是500,000元 ,談論當時我在場,時間大約跟系爭保管條所載時間點差 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核與被告所為抗辯 大致相符。足見消費借貸關係係分別存於原告、證人及被 告、證人之間,系爭保管條確僅為被告收受原告交付出借 予證人款項之證明,堪可認定。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間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實屬無據。(三)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保管條協議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其真意。原告主張依系爭保管條所載,被告應歸還200,00 0元,然系爭保管條所表彰者,為其等共同出借款項予證 人許智惟之出資表徵,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實際上兩 造間並無委託保管金錢、消費寄託之事實及真意,據此, 原告依系爭保管條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同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判命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