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2年度,21號
GSEV,112,岡簡,21,2023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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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1號
原 告 蕭汶峻


被 告 翁名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10年度司票字第88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在 案。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7年7月2日,距被告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之時間即110年8月5日已逾3年,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無庸承擔票據責任,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8頁、第71 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都是在我家簽的,簽完 後由原告直接交給我,後續原告要再向我借款,我不願意借 ,他們就翻臉了,且我於110年6月12日就有向原告以通訊軟 體要求還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889號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 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系 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 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為民 法第130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經查,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為107年7月2日,且未記載到期日,被告曾於110 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請求,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被告並於同年8月5 日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復於同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強 制執行,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0 4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全卷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 系爭本票票據時效完成前既曾對原告為請求,復於請求後 6個月內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自已中斷,本票發票人 即原告自無從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尚未罹於時效 而消滅,原告自不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 載發票人即原告據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原告 不存在,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TH0000000 107年7月2日 480,000元 無記載 蕭汶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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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