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林建評
被 告 林明蘭
林明源
陳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01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明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明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瑞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明蘭負擔百分之15,被告林明源負擔百分之23,被告陳瑞泰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蘭、林明源、陳瑞泰如各以新台幣20,000元、30,000元、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蘭、林明源係姊弟,於民國111年7月28 日18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威靈寺廟宇前, 因不滿原告口出「做賊還怕人知道」之影射渠2人父親偷錢 之言語,由林明蘭出手拉扯原告之頭髮,林明源則揮拳毆打 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因而驚嚇過 度,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另被告陳瑞泰於上開時、地,因 不滿原告上開影射言語,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原告, 已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 請求被告林明蘭、林明源、陳瑞泰各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 同)5萬元、5萬元、3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林明蘭、林 明源、陳瑞泰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5萬元、3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林明源、陳瑞泰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林明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拉扯原告之頭髮 、揮拳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辱罵原告等行為一節,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333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各判 處拘役15日、拘役20日、罰金4000元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林明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林明源、陳瑞泰 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未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抗辯,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名譽權因被告傷害及侮辱犯 行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 侵害,受有頭部外傷及名譽受損之侵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必 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 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從事運輸業,每月薪資約4 萬餘元,名下有土地1筆;被告林明蘭為國中畢業學歷,無 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林明源為國中肄業學歷,無業,名 下無不動產;被告陳瑞泰為國中肄業學歷,現從事模板業, 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加害程 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林明蘭、林明源、陳瑞泰賠償之慰撫金,各以2萬 元、3萬元、1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 蘭、林明源、陳瑞泰各給付2萬元、3萬元、1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