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62號
原 告 何苑菁
被 告 古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即同案被告林鈺棋調解成立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3月5日16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資料 外洩,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111年3月5日18時34分、18時3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99,985元、50,109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 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幣活存明細(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 行112年1月31日合金北城字第112000003號函所附系爭帳戶 基本資料、112年5月16日合金北土城字第1120001435號函所 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46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01 頁至第104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 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 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 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