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52號
CYDM,94,訴,252,2005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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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7283號、94年度偵緝字第149號、94年度偵緝字第150號、94年度
偵緝字第15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762號、94年度
偵字第3893號、94年度偵字第3362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及印文壹枚、「戊○○」署押壹枚、「壬○○」署押柒枚,變造之戊○○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庚○○照片貳張,冒領之戊○○身分證,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一)於民國93年9月間,代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 用卡,經該行於同月13日核卡後,以掛號寄出。庚○○先 於同月16日至乙○○址設嘉義市○○街15號6樓之2之住所 等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送遞信件之郵務士送達 中國商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至上 址時,向該郵務士佯稱其係乙○○本人,並以自行盜刻之 印章偽造「乙○○」之印文1枚在掛號信件收執聯,使該 郵務士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信用卡。庚○○得手後,於 同日不詳時間開啟上揭信用卡使用,並於該信用卡背面上 偽造「乙○○」之署押1枚後,依巨報廣告單上辛○○所 刊登之「刷卡換現金」廣告內容指示,與辛○○(業經本 院另行審結)取得聯繫,辛○○不知庚○○欲以他人之卡 「刷卡換現金」,但知庚○○無履行付款之意願,竟與庚 ○○基於共同意圖為彼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嘉義市 ○○路642號之「一分利量販生活館」,在中國商銀尚未 接獲持卡人乙○○掛失遭竊之信用卡前,由庚○○持上揭 信用卡購買臺灣啤酒82箱,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萬 9,000元,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乙○○」之署押1枚之 方式,施用詐術,使收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乙○○ 」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售價4萬9000元之臺灣啤酒82 箱 ,致生損害於乙○○本人與發卡銀行中國商銀對於消費款 項之支付及付款事宜之正確性,辛○○於取得上開82箱臺 灣啤酒之提貨單後,立即支付庚○○現金4萬5,000元。



(二)庚○○於93年8月3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戊○○所 有之國民身分證1紙及印章1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先予以侵占入己,並以其所有之照片黏貼在上 揭戊○○之國民身分證上,以不詳方式使該身分證污損難 以辨識後,於93年11月12日11時30分許持上揭變造之國民 身分證至嘉義市○區○○○路184號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 所,向不知情之戶政承辦人員黃妙秀佯稱其為戊○○本人 ,以身分證污損為由申請換發新國民身分證,並填具「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盜用「戊○○」之印章,蓋用印文2 枚及偽造署押1枚於申請書上而行使之,致戶政人員對真 正申請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主管該職務之公務員將戊○○ 身分證污損並申請補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製作成「戊○○」國民身分證1 枚,發給庚○○,致生損害於戊○○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 證管理之正確性。嗣該戶政事務所承辦課員發覺有異,經 調閱戊○○本人之原始戶政資料,始知上情。
(三)庚○○於民國94年1月間某日,利用幫壬○○代辦貸款及 信用卡之便,取得壬○○之身分證、駕照,年籍資料及誠 泰商業銀行信用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遂於不 詳時地,利用影印之方式,將壬○○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換 貼上自己之相片後,再影印1次加以變造。並分別於: 1、94年1月12日持上開變造之壬○○身分證影本,前往嘉義 市○○○路明日電腦前,向大眾銀行委外申請信用卡商店 ,冒稱其係壬○○欲申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 造「壬○○」署押1枚於申請人中文簽名欄位內,並持向 承辦業務人員行使。嗣大眾銀行向壬○○要求對保時發覺 有異,查知上情,並未核發信用卡。
2、自民國94年1月14日14時14分起至同年月18日0時49分止, 在嘉義市○○路與德安路口之『刺客網站』商店上網連線 ,於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網頁上,以輸入壬○○之年籍資料 、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之方 式,盜刷壬○○信用卡而行使之,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陷 於錯誤,誤認為壬○○本人消費,令庚○○繳付其行動電 話之帳單等費用,獲取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 壬○○及信用卡發卡之誠泰商業銀行。
3、於94年1月13日在嘉義市○○路815號之波霸通訊廣場,持 前揭變造之壬○○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 信用卡及虛擬卡,並在申請書上偽簽壬○○之署押2枚持 向該業務人員行使,同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18600 元之手機1支,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



致生損害於壬○○及信用卡發卡之玉山商業銀行。 4、於94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28日在嘉義市○○路27號之名晟 電器行,持前揭變造之壬○○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與法商佳 信銀行簽立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2份,並在申請書上各 偽簽壬○○之署押2枚,持向該業務人員行使,分別購買 價值共253000元之冰箱及洗衣機各1台,價值31880元之電 腦1組(電腦部分庚○○給付頭期款2730元,貸款部分為 29150元),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冰箱、洗衣 機及電腦,至生損害於壬○○及法商佳信商業銀行。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乙○○訴由嘉 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被害人壬○○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等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經同案被 告辛○○供述明確,並經證人乙○○即遭被告盜領及冒用信 用卡之人(見嘉市警2刑字第0930032557號卷第14-15頁)、 證人丙○○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24號第20頁)、證人黃妙秀即嘉義 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964號卷第3-4頁)、證人戊○○即遺失身份證之 人(見上開偵卷第5-6頁)、證人壬○○即遭被告冒名申請 信用卡、分期貸款、盜刷信用卡之人(見嘉市警1刑字第



0940022282號卷第4-5頁、嘉市警1刑字第0940024769號卷第 7頁、嘉竹警3字第0940082247號卷第5-6頁)、證人丁○○ 即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專員(見嘉竹警3字第 094008224 7號卷第7-9頁)、證人己○○即法商佳信銀行專 員(見上開警卷第10-12頁)證述明確;並有傳真查詢國內 各項掛號郵件查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 1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24號第5-6 頁)、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提貨單、估價單、報紙廣 告各1紙(見嘉市警2刑字第0930032557號卷第16-19頁)、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戊○○身分證影本各1紙(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4號卷第6-7頁)、大眾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被害報告單、誠泰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誠 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嘉市警1刑字第0940022 282卷第 7-11、20頁)、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各 1份、法商佳信銀行消費信用商品約定書2份、變造之壬○○ 身分證、駕照影本及壬○○本人身分證影本各1紙(見嘉竹 警3字第0940082247號卷第13-16、19-21頁)可資佐憑。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三、
(一)再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庚○○利用電腦設備,於附表所 示特約商店網頁上,以輸入壬○○之年籍資料、誠泰商銀 信用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之方式,盜刷壬○○ 信用卡,該網頁輸入之資料具有表彰雙方權利義務之功能 ,應認係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第220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6、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2項 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另公訴人移送併辦(94年度偵 字第2762號、94年度偵字第3893號、94年度偵字第3362號 )之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所敘及之犯罪方式,與公訴人起訴 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於掛號郵件收執聯上偽造「乙○○」之印文1枚、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1枚 、於信用卡簽單(該簽單僅1聯有簽名)上偽造「乙○○ 」之署押1枚、於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壬○○



」之署押1枚、於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壬 ○○」之署押2枚、於法商佳信銀行簽立消費性信用商品 約定書2份上偽造之「壬○○」署押共4枚、於「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上偽造「戊○○」署押1枚及盜用印章蓋印文2 枚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掛號郵件收執聯、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信用卡簽單、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法商佳信銀行簽立消費性信用商品 約定書、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以刑法第217條第1、2項之偽造署押、印文及盜用印章罪 。
(四)又被告偽造上開掛號郵件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信用卡簽單、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法商佳信銀行簽立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等私文書,在附表所示商店網頁上偽造準 私文書,及變造江明德之身分證、壬○○之身分證及駕照 影本等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 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再論以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變造特種 文書罪。
(五)被告先後於4次詐欺取財(分別於「一分利量販店」、「 波霸通訊廣場」、「名晟電器行(2次)」購物),11 次 詐欺得利(於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繳納電話費等費用)、5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以變造之壬○○身份證申請大眾銀 行信用卡,以變造之壬○○身分證及駕照申請玉山銀行信 用卡、法商佳信銀行辦理分期貸款(2次),以變造之戊 ○○身份證向戶政人員辦理換發身分證)、8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掛號郵件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信 用卡簽單、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法商佳信銀行簽立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2次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部分)、1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網頁刷卡部分)等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
(六)又被告就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侵占遺失物、連續詐欺取財、 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即申請換發戊 ○○身分證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云



云;然被告係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 行使變造戊○○身分證之方式,達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戶籍登記簿,並換發貼有被告照片之「戊○○」身分 證之結果,有牽連犯關係,應僅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被告其餘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僅論 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 次數眾多,利用朋友之信任,於取得其等信用卡、身分證 等資料後,竟加以變造持之行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非鉅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八)被告於掛號郵件收執聯上偽造「乙○○」之印文1枚、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1枚 、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乙○○」之署押1枚、於大眾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壬○○」之署押1枚、於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壬○○」之署押2枚、於法 商佳信銀行簽立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2份上偽造之「壬 ○○」署押共4枚、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戊 ○○」署押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冒 領戊○○身分證時黏貼於該國民身分證及申請書上之照片 2張,及冒領之貼有被告照片之戊○○身分證1張,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亦 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變造之壬○○身份證影本4份、駕照影 本3份,未扣案,且已交付上開銀行收存,為免執行之困 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24 號)略以:庚○○明知收購金融帳戶者欲利用此人頭帳戶作 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 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3年6月 下旬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庚○○以其子彭德 益名義所申領之嘉義縣太保南新郵局帳戶存摺 (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 之代價,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代為轉賣予詐欺集團份子 ,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份子犯罪。而該詐騙集團份子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2日15時4分許,撥打電話 予甲○○,向甲○○佯稱甲○○之子向錢莊借錢,現人在其 手上,要匯錢才會放人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匯款新台幣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事後甲○



○向其子求證後始知受騙,因認上開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 詐欺取財)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 併辦亦指認被告以出售其子彭德益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二者間犯罪手法明顯不同,況取得上開 帳戶之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係向甲○○佯稱其子向錢莊借 錢,現人在其手上,要求匯款還錢才放人等語,究屬恐嚇取 財或詐欺,實有疑異,顯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因此, 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無從併辦,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37條、第339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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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被害人姓名│所得財物 │ 特約商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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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1.14 │網路刷卡│壬○○ │1000元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
│ │14:14 │ │ │ │公司 │
├──┼────┼────┼─────┼─────┼────────┤
│2 │94.1.14 │同上 │同上 │1164元 │星期壹購物網 │
│ │22:58 │ │ │ │ │
├──┼────┼────┼─────┼─────┼────────┤
│3 │94.1.15 │同上 │同上 │1179元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
│ │9:48 │ │ │ │ │
├──┼────┼────┼─────┼─────┼────────┤
│4 │94.1.16 │同上 │同上 │1000元 │亞太電信集團網際│
│ │3:47 │ │ │ │網路 │
├──┼────┼────┼─────┼─────┼────────┤
│5 │94.1.16 │同上 │同上 │1000元 │亞太電信集團網際│
│ │10:29 │ │ │ │網路 │
├──┼────┼────┼─────┼─────┼────────┤
│6 │94.1.16 │同上 │同上 │300元 │亞太電信集團網際│
│ │11:23 │ │ │ │網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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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1.17 │同上 │同上 │1000元 │亞太電信集團網際│
│ │9:10 │ │ │ │網路 │
├──┼────┼────┼─────┼─────┼────────┤
│8 │94.1.17 │同上 │同上 │500元 │亞太電信集團網際│
│ │10:34 │ │ │ │網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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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1.17 │同上 │同上 │300元 │玉山銀行 │
│ │10:57 │ │ │ │ecoin │
├──┼────┼────┼─────┼─────┼────────┤
│10 │94.1.18 │同上 │同上 │1000元 │亞太電信集團網際│
│ │00:47 │ │ │ │網路 │
├──┼────┼────┼─────┼─────┼────────┤
│11 │94.1.18 │同上 │同上 │1000元 │亞太電信集團網際│
│ │00:49 │ │ │ │網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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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