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190號
原 告 顏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曹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由 東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90號前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追撞原告所有、訴外 人黃子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訴外人林瀚浚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 。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604 元(含零件39,209元、工資22,39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維修的僅有後保險桿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郵 局存證信函、系爭車輛行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佳里 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 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前情,然訴外人林瀚浚於警方製作談話記錄時 表明:我當時駕駛自小客(7667-JY)西行中正二路外側外 車道,因前方車流壅塞,我有煞車停等,然因後方自小客 (BMS-8322)遭自小客(ARC-5118)追撞後再追撞我後車尾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原告談話紀錄所述相符(見本 院卷第55頁),足認系爭事故確係被告駕駛車輛追撞系爭 車輛後,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訴外人林瀚浚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訛。參以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系爭車輛除後保險桿、行李箱凹損外,前保險桿亦因撞擊 損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此等撞擊位置核與原告 提出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估價單維修項目 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則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 確屬必要,應可認定。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前往外廠估價 ,且據原告提出南泰汽車保養場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7 9頁),然互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估價單、 南泰汽車保養場估價單維修內容,維修項目大致相同,僅 價格有所差異,而被告既因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 當無可要求對造為其減省費用,前往非原廠維修,其辯稱 原廠維修費用過高,應以南泰汽車保養場估價單計算,應 非可採。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應予折舊,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3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1年11月19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 應為6,53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9,209÷(5+1)≒6,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6,535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2,395元,共28,93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見本院卷 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