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46號
原 告 甘佳穎
蔡淑真
被 告 杜明訓
訴訟代理人 蔡宏璘
陳炳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甘佳穎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原告甘佳穎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蔡淑真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甘佳穎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蔡淑真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9日1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新樂街由東往 西行駛,途至該街與岡山路、公園東路、維仁路、中山北路 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公園東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貿然在上開路口由左側超越前車後 右轉,致與原告甘佳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附載原告蔡淑真)發生撞擊,甘佳穎因此受有左側小腿 瘀腫痛挫傷之傷害,蔡淑真則受有左踝左小腿和腰部瘀腫痛 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肌炎、疼痛、下背痛)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甘佳穎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70元 、計程車費5,5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損害。蔡淑真 則受有醫療費用126,420元、計程車資25,870元、薪資損失2 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未來治療費15,000元、未 來治療交通費用9,4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甘佳穎22,7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蔡淑真70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甘佳穎請求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不爭 執,另其傷勢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就其請求之計程 車資有所爭執。就原告蔡淑真請求之醫療費、未來治療費中 除義大醫院醫療費外,均不爭執,另原告蔡淑真於義大醫院 接受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療法與增生療法,並無記載 治療部位,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其傷勢並無搭乘計程車就 醫之必要,就其請求之計程車資、未來治療計程車資亦有爭 執;原告蔡淑真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實際上並無此損失;至 其請求慰撫金部分請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 況、痛苦程度等定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過失傷害案 件全卷核閱無訛,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 院刑事庭以上開案件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是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甘佳穎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精神慰撫金:
原告甘佳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170元 ,及因精神痛苦,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損害,並提 出盧嘉益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門診醫療費收據、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 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甘佳穎此部分之請求 均屬有據。
⑵計程車資:
原告甘佳穎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有搭乘車輛就 醫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資5,58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而查,原告甘佳穎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為左側小腿瘀腫痛挫傷,衡情並無影響其自主行動能力, 縱因系爭事故致其需耗費交通費用就診,亦難認有搭乘計 程車就醫之必要。惟原告甘佳穎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 增加就診交通費用之必要,經兩造同意以單趟150元列計( 見本院卷第266頁),並依原告甘佳穎提出之盧嘉益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所載門診8次計算,其得請求之交通費用 ,應以2,400元為度(計算式:150元×8次×2趟=2,400),堪 可認定。
⑶綜上,原告甘佳穎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共為19,570元( 計算式:7,170+2,400+10,000=19,570),已足認定。 2.原告蔡淑真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及未來治療費:
原告蔡淑真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126,420元 、未來治療費15,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急診收據、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病歷表、 盧嘉益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義大醫院門診收據、診斷證 明書、門診病歷單、昶虹物理治療所照會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74頁),復有昶虹物 理治療所112年4月12日函文暨回覆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7頁至第239頁),且被告就原告蔡淑真上開請求除義大醫 院醫療費用外,均不為爭執。應認原告蔡淑真請求醫療費 用、未來治療費除義大醫院醫療費外之42,390元,為有理 由。至原告蔡淑真主張義大醫院醫療費99,030元部分,經 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其治療之部位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經 覆以:病人蔡淑真接受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療法、 增生療法治療部位為左小腿與下背,病人自述於110年5月9 日車禍事故致左小腿挫傷合併肌肉萎縮、肌炎、下背痛及 行走不便,惟其於本院初診日110年10月29日距其所述車禍 事故時間已逾5個月以上,故礙難答覆其接受治療部位與其 所受車禍傷勢是否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參以原告 蔡淑真於系爭事故後就診,診斷結果為左小腿挫傷、左踝 左小腿和腰部瘀腫痛挫傷,核與其於義大醫院接受自體高 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療法、增生療法部位大致相符,堪認 原告蔡淑真接受此部分治療,確與系爭事故相關,是原告 蔡淑真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必要可採。從而,原告 蔡淑真請求前揭醫療費用、未來治療費,均屬有據。 ⑵計程車資及未來治療計程車資:
原告蔡淑真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有搭乘車輛就醫
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資25,870元及未來治療計程 車資9,450元。然原告蔡淑真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踝左 小腿和腰部瘀腫痛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肌炎、疼痛、下 背痛),衡情亦無影響其自主行動能力。而其就診交通費 用經兩造同意以單趟150元列計(見本院卷第266頁),復參 之原告蔡淑真提出之岡山醫院門診收據(門診2次、急診以 出院單趟計算)、盧嘉益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28次)、 義大醫院(10次)、昶虹物理治療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次) 及該治療所回覆表(10次)所載,原告蔡淑真得請求之就診 交通費、未來治療交通費,應以15,450元為度【計算式:1 50元×(51次×2趟+1趟)=15,450),洵可認定。 ⑶工作損失:
原告蔡淑真主張其因系爭受傷,受有請假工作損失25,000 元,然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原告蔡淑真自陳當時並 非請病假,而係請特休假,實際上並未被扣薪等語(見本院 卷第215頁)。堪認原告蔡淑真實際上並未受有工作薪資損 失,其請求此部分金額,非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蔡淑真 自陳副學士之教育程度,名下有股利、營利、利息、薪資 所得、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投資等財產;被告大學 畢業,現為學生,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此 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16頁),且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 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 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 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淑真 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70,000元為 適當。
⑸綜上,原告蔡淑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共為226,870元( 計算式:126,420+15,000+15,450+70,000=226,870),同足 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甘佳穎19,570元,給付原告蔡淑真226,87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