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94號
原 告 林春宗
被 告 劉銀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承租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之826地號土地,始能
連接至公路。而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853.54、2
21.22、1090.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77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
4%×7年,【3853.54+221.22+1090.5】×60×4%×7=86,77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