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70號
原 告 許碧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鴻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向本院如數
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係居住於高雄市梓官區,則本件
似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為確認本院就本件是否有管
轄權存在,請陳報被告蔡鴻淵(依原告起訴狀,其出生年月
日為民國67年7月10日)之戶籍謄本,或其身分證統一編號
到院。如原告有何理由認為本件應由本院受理,亦請詳細說
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予本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