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2年度,158號
PTEV,112,屏補,158,202306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58號
原 告 鍾仁明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振輝等11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民國112年7月7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
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之面積為1,7
63.71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
原告應有部分為1846分之57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
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8,348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600元×土地面積1,763.71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57/1846=468,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二、另為確認本件各被告之年籍資料,請原告陳報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開土地各所有
權人之戶籍謄本(如記事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