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86號
PTEV,112,屏簡,86,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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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86號
原 告 楊佳陵


被 告 洪惜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其夫黃敬勛與原告過從甚密,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年11月21日22時50 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上網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以 其臉書帳號「洪惜芬」於「台東大小事(108年)」之公開 社團內,發表文章記載:「楊*陵(洪惜芬嗣後將文章中出 現之【楊*陵】均編輯修改為【已婚女】)把男人和配偶的 財況都調查好了..還對原配說支付小孩的生活費和學費叫恐 嚇取財..楊*陵還慫恿男人去欺負原配,現實還是不死心的 還和男人聯絡,不要男人拿錢回家養小孩,要供她吃喝玩樂 ,遊山玩水..而現在是要把原配趕走,好可以好好的利用男 人」、「楊*陵是台東人」、「知道楊*陵是公務員身分,搞 婚外情也動不了妳的工作,後台很硬,連上班稽查都可以順 便約會,但也不要欺負人成這樣好嗎?把妳的道德觀拿出來 用一下好嗎?」等語,並在文章下方回覆留言時指述:「楊 *陵的先生家世背景不錯喔..而且還算是有頭有臉的人,女 兒讀的學校也不錯,台北最高學府輔仁大學」、「建議印傳 單到衛生局發還是楊*陵上班的大*衛生所發傳單嗎?」、「 已婚女叫楊*陵」等語,復於同年月27日,又在上開臉書社 團發表文章記載:「台東已婚女好棒棒得男人的心,她先生 還替她說不會再跟男人聯絡,結果她根本沒有在差洨她先生 說的話」、「搞婚外情還覺得自己做的是對的,多有成就優 越感啊!」等語,並附上一張顯示其與「楊☐陵(中間的字 被馬賽克遮飾)」的對話截圖,以此方式指摘、貶抑當時在 臺東縣衛生局任職之原告與其夫間存有違反倫理道德之關係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被告以上開方式二次侵害名 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每次賠償10萬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原 告主張的事實,之前已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10年度屏簡字 第63號民事判決,原告重複提起訴訟;又本件原告請求亦已 時效完成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臉書網頁公開張貼上開言論 及截圖,足以妨害原告名譽,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 第157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該等客觀事 實亦不爭執,綜觀被告張貼內容全文之脈絡、使用之文字等 ,整體觀察被告前開貼文內容已有暗諭或足以引發他人適度 聯想原告有與黃敬勛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客觀上足以減 損貶抑原告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 為侵害原告名譽,應堪採信。
四、又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係於「被告於108年8月下旬某日某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巷00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其申請使用之 臉書帳號『洪惜芬』,在其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留 言板上,張貼『此人廣加我的好友,避免惹上麻煩請自行決 定,之前一次四處散播我的不實謠言,若有收到此事再不要 客氣的私傳給我,謝謝..若有按讚的人都會收到,有造成困 擾可以搜尋楊佳陵住臺東我有附照片)她說她是深愛此人 的人,應會出面處理和此人聯絡,請各位直接找她,與本人 無關..歡迎留言,但用詞小心喔..我不擔心被告,但為了保 護大家請記住喔..』等文字,並附上被告配偶即黃敬勛之臉 書個人主頁擷圖與原告之照片」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屏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63號損害賠償卷宗,核閱無 誤,足見前案與本案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相同,被告辯稱原告 重複提起訴訟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 同。」此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侵權行為時間係108年11月21日及同年月27日,已如上 所述,而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提 起上開刑事案件告訴時陳稱:「我於108年11月27日晚上18 時許,朋友戴圖通知我說我在臉書(FACEBOOK)上遭洪女用言



詞誹謗我。」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6頁),並檢附 相關截圖(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9-27頁),足見原告於10 8年11月27日當日即已知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 名譽受損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11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即已時效完成,被告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見本院卷第52 頁),自有拒絕給付之意,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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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