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342號
原 告 曾俊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海龍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洪海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洪海龍起訴前死亡,故以洪海龍之繼 承人為被告,惟未記載洪海龍之繼承人為何人,起訴要件確 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