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140號
PTEV,112,屏簡,140,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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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洪振原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蘇順興即順南農產行即星華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順興順南農產行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
號碼:RKMTAFKL7FH002082號自用大貨車、及被告蘇順興
星華商行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均移轉(變更)登記過戶於原告名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與被告蘇順興簽訂
買賣合約書,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車牌
號碼:000-00大貨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且已將買賣價金
給付完畢。被告雖已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占有,但迄未將系
爭車輛過戶予原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且已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 ,前經兩造於本院於109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互 為攻防,終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確定,然系爭車輛迄今仍登 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前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前開案件判 決內容,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移轉一方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 法第345條第1項及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買賣之 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標的及價金均 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人自負有交付



其物及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在車輛之買賣而言 ,自應包括協同至車籍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在內。 原告既已依約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自有依約 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過戶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順興順南農產行蘇順興星華商行應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身號碼:RKMTAFKL7FH002082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 號碼: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移轉變 更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主文 第一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 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 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不 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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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