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2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李莊雲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112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快車道往東直行,行經該路與忠孝路交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昆廷所有而由訴外人郭宸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即工資1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命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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