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2年度,215號
PTEV,112,屏小,215,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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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被 告 葉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昆明街22巷7弄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 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9,1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為給付。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屏警交字第112315 81800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3至5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112年3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3月17日生效 ,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9,150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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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