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2年度,163號
PTEV,112,屏小,163,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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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1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陳敏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89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38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78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屏東縣○○市○○街00號處 時,因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劃有「停」標字,未禮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郭靜庭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91,019元(零件費用 56,442元、鈑金費用14,559元、塗裝費用20,018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1,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屏東縣政府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中華賓士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廠預期結帳明細、估價單、帳單明細、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9日屏警交字第11231267700號函所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8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91,019元(零 件費用56,442元、鈑金費用14,559元、塗裝費用20,018元) ,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帳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 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4年6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雖不知實際 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16日,已使用5年10月 (實際為5年9月1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逾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是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中關於更 換零件部分之56,442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為9,407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442÷(5+1)≒9 ,40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 費用14,559元、塗裝費用20,018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為43,984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郭靜庭亦同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見本院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郭靜庭則為肇 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亦應承受系 爭車輛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789元(計算式:43,984元 ×70%=30,789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7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2年2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3月3日生 效,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30,78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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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